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023-63255502

高某诉某农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发布时间:2021-12-08 文章来源:管理员 分享到: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高某

被告: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基本案情】

高某系北京市某城区居民。2009年,某公司从北京市昌平区某镇 某村承包集体土地346亩后,将土地划分为AF 6个区域的100余个种 植单元后分别编号,每个种植单元包括阳光房大棚、棚外土地以及独 立的铁栏围挡,不同区域之间的道路是硬化路面,并通水通电。随 后,某公司印制宣传彩页和图片进行发放,宣传彩页标明六合成生态 农场、六合成乡村生态酒店,功能包括餐厅、停车场、采摘接待、垂 钓园、游乐园、拓展中心等,宣传照片显示样板间为阳光房造型。高某到现场查看咨询时,某公司接待处称,承包种植单元后可将大棚进 行装修改造,建设各式阳光房、木屋等房屋,公司提供有偿物业服务。2010411日,双方签订了《“六合成观光园”阳光温室承包合同》,约定发展集农业生产和生态休闲观光于一体的现代化自家种植 式的生态农业庄园——日光温室,让京城市民享受乡村田园生活,高 某承包观光园内的2个种植单元(各占地面积400平方米)及棚外面积

(各占地面积1050平方米),承包期限30年,自2010411日至2040410日,交工日期为2010418日,承包费30万元,一次性付 清。公司负责建立农业大棚种植示范园区,引进以蔬菜、植物为主的 高新产品和技术,保证水、电接入日光温室及正常使用。高某自主决 定种植项目,不得进行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如有违反,造成的 损失自行负担,不得提出赔偿。合同签订当日,高某向公司交付30万 元后接收种植单元。20159月,高某花费8万元将大棚翻建为阳光房,房内置办家具家电,房外种植树木蔬菜,周末居住。2018615日,因园区内建设项目未取得规划、用地等行政许可手续,种植单元 被依法拆除。高某向某公司要求赔偿,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载 明是利用农业大棚进行种植,其并未承诺承包人建设阳光房等违规建 筑,也未准许肆意装修,目前出现的改变用途的状况与公司无关。承 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 属合法有效,高某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高某则认为,公司当初虚假 宣传的可建设项目因涉嫌违法根本无法建设,该合同违反了相关土地 管理方面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改变土地性质进行建房用于商业经营, 应为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合同无效,公司返还高某款项30万元并赔偿大棚建设费8万元。

【案件焦点】

1. “大棚房”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2.合同一方要求退还《承包合同》款项及赔偿“大棚房”建设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 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 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 《承包合同》中虽然书面约定为农业种植用途,但被告发放的彩页和 图片中宣传为生活居住用途,提供给原告的大棚外修建有围墙、加装 有铁门和围挡,大棚内外路面进行了硬化,而原告承租大棚后将其用 于生活休闲,被告对此也予以许可。故双方以农业种植承包为目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伪装行为,当然无效。而双方合意将承包土地用 于非农业休闲居住的行为系隐藏行为,该行为将涉案的农业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未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破坏了耕 地资源,损害了生态环境,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18条和《土地管理法》第4条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 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任。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均应对损失承担相应责 任。现原告所承包的大棚已经被拆除,无法再继续使用,被告应当将 原告未占用大棚期间的承包费退还,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应当按现状返还被告承租的种植单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大 棚建设费用,系其违反土地规划用途使用土地而造成的损失,应当自 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公司返还高某款项247470元、高某按现状返还公司种植单元及棚外土地。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经生效。

【适用解析】

我们要建设的国家,应当是山清水秀、空气清新、蓝天白云、绿 树成荫的美丽国家。我们要建设的小康社会,应当是环境友好、人与 自然充分和谐的社会。为了保护好环境生态,给子孙后代留下可持续 发展的空间,必须要遵守民法的绿色原则,有效利用资源、保护好环 境生态。近三年,党中央、国务院曾多次部署统一清理整治“大棚 房”,维护农地使用用途不被改变,本案正是其中的典型案例。下文 将从《民法典》中新增的“绿色原则”对“大棚房”合同纠纷的审理指导角度进行分析。

一、绿色原则的含义和基本价值

1.含义

“绿色原则”又称生态文明原则或生态环境保护原则,是指民事 法律行为应当有效率地利用资源以及保护环境和生态。绿色原则是此次《民法典》新增的基本原则,具体内容规定于总则编第9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2.基本价值

“绿色原则”被公认为当代民法最为重大的价值发展之一,我国 《民法典》也因此发展成为更具多元价值的社会化民法典。它是回应 资源紧缺和环境破坏这一时代难题的重要立法举措,也是对传统民法 基本原则体系的重要创新。具体来说,首先,“绿色原则”是习近平 总书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思想在我国法律中的全 面贯彻,与我国人口大国、资源浪费严重、生态环境污染严重,需要 长期妥善处理不断增长的人口与资源生态的矛盾的国情相适应;其 次,“绿色原则”贯彻了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要求,将环境资源 保护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承担起引导资源合理和有效利用的 功能,将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最后,《民法典》中有18条规定直接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分布于用益物权、合同履行、侵 权责任等不同章节中。《民法典》中无论绿色原则的创制,还是绿色 条款的体系化设计,都是世界首创的中国方案,具有引领全球治理体系的重大意义。

3.绿色原则对农用地保护的价值

在我国现有国情体制下,农用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农 民赖以生存的命脉。因此,确保农用地的农业用途,节约和保护农用 地资源,这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是不容动摇的。绿色原则对农 用地保护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严格保护和节约使 用农用地资源是绿色原则基本价值的体现。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人 口众多的农业大国,但是人均农用地数量少,农用地的后备资源严重 不足。中国城镇建设用地人均面积过多、增速过快,土地城镇化快于 人口城镇化是以上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该问题也被列入《国家新型 城镇化规划(2014年—2020年)》中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另有 学者认为,虽然我国农业环境问题的产生有其特殊性,但立法缺乏对 农村土地生态环境价值的全面认识和有效规制是其制度根源。正基于 此,“绿色原则”的创制回应着时代对于立法的需求和呼唤。同时, 《民法典》物权编亦明确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 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第二,农村土地流转是实现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的重要方式之一。现阶段,土地流转中出现的一个重要问题就 是,农地非农化、过度非粮化,导致农村土地环境资源破坏。一些地 方违规流转耕地甚至是永久性基本农田、以建设农业生态园、生态观 光园为幌子进行非农设施开发;一些地方全占、破坏耕地,损毁农田 基础设施、建设别墅群和“大棚房”。农村土地流转中的生态环境问 题,是民事主体过度追求经济利益的后果,是市场失灵的表现。我国 民法重视市场机制的作用,围绕农用地产权的流转与保护建立了比较 完备的债权、侵权制度,来保护农用地资源的经济价值,但是忽视了其生态价值,这是导致农村土地流转中生态环境问题的制度诱因。在 农村土地流转中贯彻绿色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 时,兼顾对土地资源生态价值的保护,实现民事权益与生态权益相平 衡。农村土地流转中贯彻绿色原则,就要将生态安全作为平衡农村土 地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利器”,明确农村土地非农化、过度非粮 化、环境污染、生态退化等严重影响农村土地生态安全的交易行为无效。

二、“绿色原则”对“大棚房”合同纠纷中隐藏行为的适用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 在无效的情形。在包括“大棚房”合同纠纷在内的农用地流转合同纠 纷中,通谋的虚伪表示最为常见,此时应当在绿色原则的指导下,结 合《民法典》《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的具体规定审慎认定合同效力。

1.大棚和大棚房

大棚本身是一种常见的、合法的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农业设施。 而与之不同,“大棚房”是指一些工商企业、个人及组织借建农业设 施或农业园区之名,未经农业主管部门或国土规划部门审批或违反审 批规定,占用耕地甚至永久基本农田,违法违规建设的“私家庄园”

等非农设施。

2.何为通谋的虚伪表示

王泽鉴教授认为,通谋的虚伪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在《民法总则》施行以前,《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民法典》修订后,对此条规定作了改变和延伸,在第146条中规定了“通谋的虚伪表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 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 理”。所谓“虚假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 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却通谋作出了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而 “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被虚假的意思表示所掩盖的、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此时,“虚假的意思表示”在结构上体现为表里两层行为,表面 行为是做出的伪装行为,而隐藏在表面行为之下的里层行为才体现着 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法理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表示行为真实 反映其内心意愿的时候,让其受自己意思表示的约束才具有正当性。故对于表层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43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而“虚假的意思表示”中双方均不 希望此行为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这个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 意思要件,背离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自然无效。对于隐藏行为, 却并不当然无效,需要对其按照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规定处理。 此时,对于隐藏行为法律效力的判断,与未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并无二致。

3.绿色原则对于认定隐藏行为效力的适用

在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若合同直接约定 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比如将涉案大棚用于餐饮住宿、游乐拓展等非农 用途,此时应直接认定合同无效,此为最简单的一种情形。若合同中 未约定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并不一定代 表着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不可直接认为合同有效,需要结合证据探究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所在。

在国家逐步加大整治违法建设的情形下,发包方从规避法律的角 度出发,多注意避免在合同内容中直接约定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而约定为“农业生产、自家种植、建立农业大棚种植示范园区、成立种植 专业合作社、培育引进以蔬菜植物为主的高新产品和技术”等内容, 或“打擦边球”约定为“建设集农业生产与生态休闲于一体的种植庄 园”。此时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下,发包方为达到招揽承包人 的目的,会将园区内的“大棚房”建设完成用于出租,此时园区内已 经完成了违法建设,发包方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性质和目的明显,而 承包方对此现状予以满意和接受,结果昭然。另一种情况下,基于发 包方缺乏资金进行统一建设或给承包方自由选择建房方案的考虑,发 包方并未将园区建设完成。此时,发包方会印制宣传彩页和宣传图 片,在郊区旅游要道的路口进行发放,或者由专业中介机构进行设 计、发放和营销。该类宣传彩页和图片中往往印制园区整体规划图 (包含地理位置、餐厅住宿垂钓竞技等公共休闲服务区、硬化后的路 面、区域划分),阳光房造型户型方案、样板间照片,并在口头营销 中允诺可以进行建设装修。在此种情形下,承包方理应知道发包方发 包土地及出租大棚的目的所在,若其认可此种宣传并达成合意签订合 同,则也可以认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合意。而 且,在接收大棚后,承包方会进行建设和装修行为,此种行为也符合 其订立合同的本意。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的表面行为系进行农业种 植,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隐藏行为系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进行非 农建设,该行为违反了绿色原则关于保护耕地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 要求,应当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或名大棚房出租合 同、农业观光园承包合同等)无效。反之,在合同约定为农业用途、 发包方将符合行政规章规定的大棚发包,且发包方不存在“改变土地 用途”方面的宣传三个条件均满足时,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即使在 后期的履行过程中,承包方自行改变了土地用途用于建造大棚房,也不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在此种情况下,《民法典》第562条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 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563条第4项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 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若合同中约定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等类似内容, 当事人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若合同中未约定以上内容,当事人可以以上述条款为依据行使法定解除权,来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杨杰

相关案件

俞某某、张某某诉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李某某诉黄某合同案 ——××科技公司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高某诉某农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受人之托 , 忠人之事

提交资料,专业律师为您提供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