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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刘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

发布时间:2021-12-08 文章来源:管理员 分享到: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93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

被告:刘甲、武某、刘乙、刘丙、王某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5日,刘某国(本案被告武某之夫,已死亡)向陈某出 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20万元用于经营。当日,原告向刘某国 转账20万元。 同年7月6日、20日,陈某分别向刘某国转账30万元和10万元。刘 某国向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某国分两次借到陈某40万元,用于 期货操作。2015年9月10日,陈某向刘某国转账10万元。2016年6月22日、8月 15日,陈某分别向刘某国转账3.6万元、3.48万元。 另查明,刘某国与被告武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1日登记 结婚,双方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刘甲。被告刘乙与王某分别系刘某国 的父母。刘某国于2018年9月21日死亡。刘丙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父 亲刘某国、母亲陈某(本案原告)。 庭审中,陈某自述,其与刘某国于2015年相识,于2016年生育刘 丙后至2018年间同居生活。现因刘某国死亡,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 未成年人与监护人间的诉讼主体竞合问题;

2. 继承纠纷中亲子 关系的认定问题;

3. 同居关系期间“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的借贷关 系认定问题。

【裁判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 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 护。陈某提供的借据、借条、银行明细可以证明其与刘某国之间就 2015年4月、7月三笔共计金额60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实 际交付,故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 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 张提供证据证明。

陈某提供的银行明细,可证明其转账给刘某国三笔 款项共计16.54万元,陈某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根据陈某自述,其与刘某国自刘丙出生后开始同居,上述三笔借款分别发生于其怀孕以 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基于双方的亲密关系,未要求刘某国出具借条,亦在情理之中。且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16.54万元用于双方同 居生活,或陈某共同使用了该款项,因此其主张该16.54万元为借款, 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 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 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某国向陈某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 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故陈某主张以40万元为本金,按年 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其主张还款金额为52863 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 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 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刘乙、王某、武某、刘甲分 别系刘某国的父、母、配偶、婚生子,系第一顺位继承人。至于刘 丙,其出生医学证明上明确载明,母亲为陈某,父亲为刘某国,说明 其系刘某国之女。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法所指的子女,包括婚生子 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刘丙作为刘某国的 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地位,故刘丙也应作为刘某国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现未有证据证明刘某国生前留有遗嘱,本案五被告作为刘 某国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故陈某要求五被告 在继承刘某国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 支持。 刘甲、王某、武某、刘乙、刘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 行承担。

【适用解析】

《民法典》第1159条将继承法和继承法若干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进 行整合,规定分割遗产的范围及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第1161条将有关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的范围 作为独立法条分离出来,在继承人继承或放弃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对 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负担有了更明晰的规定。 在涉及公告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存在继承人范围和 债务的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审理难点。陈某、刘某国、刘丙三人之间 的特殊身份关系,对案件审理的程序及实体问题有着更特殊的影响。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亲子关系的认定涉及当事人身份认定及之后 可能引发的继承问题,既具有伦理争议,也关乎财产权益,值得探讨。

一、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之间的诉讼主体竞合及解决方案

刘丙系未成年人,父亲即本案所涉被继承人,现已死亡,母亲即 为陈某(本案原告)。在陈某表示不愿意放弃对该未成年人主张权利 的情况下,若机械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认定母亲为该未成年 人的法定代理人,将使母亲身兼原告、被告双重身份,诉讼地位冲 突,违背了当事人对抗的基本诉讼原理,有可能损害该未成年人的合 法权益。对于如何及时、有效维护该未成年人的利益,有撤销或变更 监护、委托监护、指定代理三种意见及儿童权益代表人的创新做法。 一是撤销或变更监护。

根据《民法典》第36条规定,撤销、变更 监护的前提条件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 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仅系诉讼主体竞合,不存在这种情况。诉讼代理 权仅为监护关系的内容之一,如果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中能 够尽到监护职责,不宜通过撤销、变更监护关系来解决。

二是委托监 护。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 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但委托监护不能脱离原监护关系而独立存在,仍未实际解 决诉讼主体竞合问题。

三是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代理制度的一种,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时,经法院指定代其进行诉讼。本案中,在撤销或变更监护、委托监护两种方案都不适合的情况下,为保护未成年 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不宜进行缺席审理,法院可在《民法典》第27 条规定的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根据法律规 定,该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有监护资格,但其祖父母亦为 本案被告,且经公告送达传票,依法应缺席审判,无法有效保护未成 年人的利益,故其祖父母亦不适合作为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反观其 外祖父母,根据陈某陈述,该未成年人长期与外祖父母共同居住生 活,其外祖父母亦愿意在本案中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 讼,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指定外祖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 代理人,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参与诉讼。

指定代理未取消原告的监 护人地位,是为了诉讼的进行和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诉讼结束后,陈 某仍然为该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这样既能保障未成年人在本案中 的诉讼利益,又能确保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成长。

最后,上海法院曾在一起离婚纠纷中首创的儿童权益代表人机 制,是否可以适用于本案?该案中法院聘请了妇儿工委办的工作人员 作为独立诉讼主体代表孩子表达权益诉求。但本案中,未成年人的身 份关系涉及个人隐私,且无须聘请儿童权益代表人进行走访和了解, 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查。此外,即使案件的审理结 果为未成年人承担债务,该债务也是在继承范围内承担。且陈某仍为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故本案不涉及未 成年人的生存权。因此,本案未适用儿童权益代表人机制。

二、继承纠纷中亲缘关系鉴定的类比适用问题《民法典》第1073条系关于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规定,明确了请 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的主体,强化了亲子关系确认、否认的司法 效力,是极大的进步,但除在《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 外,尚无进一步的施行细则。同样,在继承纠纷中,亲子关系的一方 当事人已经死亡,如何认定继承人的身份成为审理难点。

(一)类比适用问题产生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2款规 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 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 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但在继承纠纷中,一般因被继承人死亡 导致检材缺失,申请人只能选择通过与被继承人婚生子女做亲缘关系 鉴定,以此间接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的亲子关系。在极个别的案例中, 因被继承人无婚生子女,申请人只能选择与被继承人的兄弟、父母做 半亲缘关系鉴定。此类鉴定能否类比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在司法实 践中具有争议性,裁判尺度不统一。 继承纠纷中亲子关系的认定涉及当事人身份认定,进而影响被继 承人财产的分配,案件不仅涉及伦理道德和财产权益,还涉及社会问 题和法律问题,当事人往往对立情绪强烈,调解难度也极大。其他继 承人对非婚生子女没有实体法上的义务,也没有举证协助的义务,非 婚生子女的认定对其他继承人甚至是变相的情感冲击及财产权利的让 渡,在趋利避害的本能下,其他继承人拒绝协助亲子关系鉴定合乎情 理,因此产生了能否类比适用的问题。

(二)类比适用的技术障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亲子关系推定原则,其立法本意是 借助更加科学的基因检测证据来解决亲子关系纠纷。因此,如果亲缘 关系鉴定结论无法作出明确的指向性意见,也仅能作为旁证,而无法 直接推断亲子关系成立。另外,有些血缘关系具有相同或相近同源基 因的概率[1],半亲缘鉴定基因检测的结论存在误判准确性问题,还存 在无法排除其他亲缘关系的可能性,不宜作为具有决定性证明标准的 证据来认定亲子关系。

(三)类比适用的理论难点 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亲子关系推定理论基础是举 证证明责任中的证明妨碍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2 条将证明妨碍推定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书证,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 下应当严格限制适用,不应将该条规定的书证扩大至拒绝配合鉴定等 情况。 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亲子关系推定,是通过亲子 关系鉴定来确定鉴定义务人是否需要承担抚养义务,即鉴定义务人与 实体法上的义务人是同一主体。而继承纠纷是以确认身份关系为手段 获取被继承人的财产,解决的是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其他继承人与申请人不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是否具有鉴定 协助义务,法律也未作明确规定。此外,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往往 可以在被继承人生前进行亲子鉴定,故对检材样本的缺失也不宜归责 于其他被继承人。

最后,在必要性上,自然血亲关系与继承资格并无必然关系。法定继承实际上也间接反映了被继承人的意愿,除被继承人突然死亡等 特殊情况外,可以推定被继承人死亡前认可现存的家庭成员情况,默许按照法律上认可的亲缘关系对自己的遗产进行继承。类比适用可能 成为对被继承人意志的不当干预和改变。 综上,对其他继承人不宜类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 亲子关系推定,本案中,更不能依据其他被告全部缺席、未到庭抗 辩,来推定亲缘关系。

三、继承纠纷中亲子关系认定的救济 不适用亲缘关系推定,并不意味着不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继承 权,对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保护可以通过其提供的证据来进行综合判 断。通常情况下,非婚生子女一方能够提供户口登记等公权力机关出 具的证明,并能提供照片、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其母与被继承人同居 的事实。但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认定证据的效力层级是司法实践的模 糊地带。出生证明、户口登记、简历信息、亲属血缘关系证明、投保 及指定受益人材料或被继承人直系亲属认可等诸多材料的效力层级如 何确定?从有限范围内的案例来看,各地区做法均有不同,且法律规 定身份关系不适用当事人自认来确定,更为审理增加了难度。在非婚 生子女一方举证困难或是有瑕疵时,法院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 92条、第96条依职权调查收集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 本案中,刘丙出生医学证明上明确载明,其母亲为陈某、父亲为 刘某国。

《民法典》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以出生证明记载 的时间为准。因此,出生医学证明是由医院出具的具有一定证明力的 书面材料。一般而言,出生医学证明能够较为全面真实地反映父母信 息。但审判实践中,也曾发现因医院管理不规范、审查不严谨等原因 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所记载的信息难以反映真实信息的情况。通过调查 发现,医院留档的剖宫术前告知书等书面材料中均有被继承人的签字 同意,并附有被继承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对出生医学证明进 行充分佐证。此外,刘丙与本案其余四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共同 领取过被继承人的保险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刘丙系刘某 国之女,且亦得到本案中缺席被告的认同,因此根据现有证据的综合 判断,结合具体案情,认定原告的举证已达到使法官形成亲子关系的 内心确信。

四、“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的借贷关系认定 “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的借贷关系中,原、被告双方往往系 亲朋好友,存在一定信任基础,因碍于亲戚情面或利益原因,双方未 能在当时就真实的法律关系,形成书面的合同或文字记录,导致涉讼 后双方各执一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 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此类案件核心 在于需查清原、被告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根据双方的主张,合理 分配举证责任,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 的民间借贷关系,且举证责任随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后,在双方之间来 回变动转移,直至法官心证形成。同时,原告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 借贷法律关系,其举证必须达到使法官内心确认的程度,即要达到高 度盖然性的标准,而被告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只要达到动摇法 官内心确认的程度即可,即存有可能性的标准。

 本案中,陈某就未出具借条的16.54万元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明细, 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但是转账行为可以基于多种基础法律关系和 事实,除借贷外,实践中常见的有赠与、委托理财、投资、合伙、买 卖、代为支付等,且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实际借款人死亡,诉讼主要 被告为公告送达,势必要求法官对本案借贷的真实情况作进一步的审 查及判断。同时,陈某与被继承人系同居关系,同居恋人之间可能会 为表达爱慕进行送礼、转账等,故同居关系期间的借贷合意是认定难点。本案的几笔转账,在转账时间上并非在情人节、七夕节等特殊时 间,在转账金额上也非1314、521之类有特殊意义的数字,在转账备注 上亦没有表达爱意的文字,故可以初步排除赠与的可能性,但要认定 借贷关系,还需进一步审查。 首先,审查双方的经济往来,双方并不像通常同居男女之间有频 繁的经济往来,基本处于经济独立状态,且主要是陈某向被继承人转 款。其次,被继承人也曾因期货操作向陈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 说明双方之间确有借贷关系,且被继承人多次向陈某借款用于生意周 转。

再次,无借条的共计16.54万元转账分别发生于陈某怀孕以及双方 同居生活期间,基于双方的亲密关系,陈某未要求被继承人出具借 条,亦在情理之中。最后,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双方的同居 生活或陈某亦共同使用了该款项。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相较于生 活消耗、赠与、补偿等其他性质的关系,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更 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款项性质作出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刘文燕 沈璐


打印遗嘱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刘某群诉刘某芳继承案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1124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群(上诉人)

被告:刘某芳(被上诉人)

【基本案情】

刘某仑和董某珍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审原告刘某群和原审被告刘某芳。2007年5月11日刘某仑因病猝死,生前未留有遗嘱。2013年9月18日董某珍患病,后曾多次住院治疗,患病期间刘某群、刘某芳均对其进行照顾。同年9月董某珍将其工资卡交与刘某芳保管,董某珍的医疗费等费用主要由刘某芳从其存款中支付。2014年11月始,董某珍生活不能自理,于同年12月18日死于肺癌。刘某群和刘某芳是刘某仑和董某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刘某芳提供打印形式的代书遗嘱一份,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董某珍立遗嘱过程及当时董某珍意识清醒。刘某群对该遗嘱效力不予认可。二人发生纠纷,刘某群将刘某芳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打印形式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刘某仑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对刘某仑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刘某芳提交了董某珍所立的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由两个见证人即朱某成、王某平在场见证,并由朱某成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朱某成、其他见证人王某平和遗嘱人董某珍签字,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该代书遗嘱有效。刘某群主张董某珍立遗嘱时意识不清醒,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而刘某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董某珍在立遗嘱时意识清醒,故对于刘某群的主张,不予采纳。刘某群主张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某群主张立遗嘱的地点与户口本登记的地点不完全一致等观点,属于文字表述是否完整的问题,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故对于董某珍在遗嘱中涉及的遗产即董某珍在育才胡同房屋中的份额,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对于遗嘱中未涉及的董某珍的遗产即董某珍的存款,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关于育才胡同的房屋,因该房屋是刘某仑和董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仑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作为董某珍的财产,一半作为刘某仑的遗产,刘某仑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在刘某仑的法定继承人即董某珍、刘某群和刘某芳之间平均分割,具体为董某珍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刘某群、刘某芳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董某珍死亡后,董某珍在育才胡同的房屋中的份额按照其所立的遗嘱,由被告继承。原、被告对于育才胡同的房屋价值达成一致,并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建设街×胡同×号楼×单元×号的房屋由原告刘某群继承,原告刘某群给付被告刘某芳折价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刘某芳给付原告刘某群董某珍遗留的存款、应负担的董某珍的医疗费等27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适用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某珍所立遗嘱的法律效力。该遗嘱既不是董某珍本人出具,也不是手写遗嘱,而是他人用电脑打印的代书遗嘱,其效力需要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与审判实践予以分析。若该遗嘱有效,则按照遗嘱的内容发生继承。若该遗嘱无效,则应依法启动法定继承,按照法律规定在各继承人之间分配遗产。

判断遗嘱的效力,严格的要式性是必须坚守的原则,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地“确保遗嘱人的意愿表示可证明是他自己的,这些意愿是他作为临终意愿认真准备好的,这些意愿是保持完整的”。对于代书遗嘱而言,更需要严守形式要件。

一、代书遗嘱的法律形式要件

《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这两条被我国《民法典》进一步完善。《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114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通过分析上述法律规定,可将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细化分析如下

(一)关于遗嘱人确认遗嘱的方式问题

《继承法》明确规定了见证人、代书人、遗嘱人确认遗嘱的方式为签名,其中关于见证人、代书人签名的形式在实践中争议不大,而关于遗嘱人是否只能依据签名的形式确认遗嘱争议较大。目前遗嘱人盖印章的形式仅仅是一种拟制的签名形式,很容易被伪造、盗印,故排除其确认形式已无异议,那么是否可以依据民法中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而扩大解释将遗嘱人的捺手印也纳入确认形式之一呢?对此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关于代书遗嘱中遗嘱人确认遗嘱的形式除签名外可以作扩大解释将捺印包括在内。理由为:其一,因为《继承法》关于此规定未明文规定可捺手印,可以民法中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认可捺手印和签字的相同效力。其二,我国新一代身份证增加指纹信息内容,遗嘱人死后仍然可以凭借身份证上指纹信息鉴定遗嘱上指印的真实性,手印凸显人格痕迹,与亲笔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三,强制要求立遗嘱人亲笔签名与现实中许多遗嘱人不会书写,无法完成亲笔签名的情形相抵触,故从实际出发,认可捺手印的代书遗嘱形式。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只认可遗嘱人签名的确认形式。因为亲笔签名是最具有人格痕迹的证据,亦是代书遗嘱成立、有效的最关键的证据,通过签名可以认可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使遗嘱发生效力,也可确认增减涂改。采取其他方式极易造假,不能最有效地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遗嘱人确认遗嘱的方式问题是遗嘱是否成立、有效,是否能客观地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遗嘱的本体要素,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不允许进行扩大解释。签字最能证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定真伪也较为容易,故应将遗嘱人的签名作为确认遗嘱的唯一形式。

(二)关于见证人的条件限制

1、法定的人数及资格限制:《继承法》第17条规定,见证人必须为两人以上,这是对代书过程的真实性的一种保障。从《继承法》第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见证人主体资格的限制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自身能力的限制,即其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履行其见证职能;另一方面是其身份的限制,即其不应是直接的受益人或与受益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以防止为了利益而影响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达。

2、补充的资格限制:除以上条件外,笔者认为文盲及对遗嘱所使用的语言掌握不够的人或其他具有足以影响其对事物本质进行判断有意识障碍的人也应该排除在见证人之外。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订立代书遗嘱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且代书人须为见证人之一,由此可知,除代书人外在大多数情况下实际上就存在一个人对代书行为进行见证。若见证人为文盲或其他无法辨识代书文字的人,则无法辨认代书人代书的遗嘱内容是否与遗嘱人口述的内容一致,是否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此种情况下,该代书遗嘱的内容就很有可能存在被伪造的风险,故为防止该种风险的存在而有必要将文盲排除在见证人主体资格之外《民法典》第1140条已经将该意见规定为具体法律规定,使得该方面有法可依。

(三)从严把握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法理基础遗嘱的形式,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的方式。继承法对于遗嘱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充分保证遗嘱真实,以维护遗嘱自由原则。具体而言,遗嘱形式遵循严格法定主义的法理依据在于:一方面,遗嘱是遗嘱人对其财产的终意处分,且在其死后才能得以执行,因此,为了确保其真实性和严肃性,法律必要对遗嘱设以严格的要式性要求,来最大限度地防止他人伪造、篡改遗嘱内容。代书遗嘱本身就是他人代为书写,立遗嘱人虽有签名,但其意思表示要通过他人的代书来表达,其表达个人意思的自由度会有所降低,如果没有其他形式要件的约束,立遗嘱人在他人胁迫或诱导下签名或者他人伪造遗嘱的情形就容易发生。

另一方面,继承法对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虽然严格,但并非苛刻,并不需要立遗嘱人付出太大代价即可实现。即立遗嘱人意图通过代书遗嘱的形式来处分其身后的财产,只需找到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来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即可。如果这一相对简单的形式要求都无法满足,便不能保证该代书遗嘱反映的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就不易得到保证,遗嘱自由原则也就会落空。因为,务必对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予以从严掌握。

二、电脑打印的代书遗嘱效力认定打印遗嘱是一种新型遗嘱形式,随着网络的普及和计算机的广泛应用,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打印遗嘱这一方式,但是由于打印遗嘱很容易被篡改、伪造,一旦发生了纠纷,很难辨别真假,故我国法律对打印遗嘱未作明确的规定。(一)《民法典》出台前我国司法实践对打印遗嘱的态度判断打印遗嘱的效力,也要看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认并规范打印遗嘱是司法统一性的必然要求。由于我国法律对打印遗嘱的性质及效力未作任何规定,学者及司法实务工作者对其性质和效力亦存在诸多争议,导致法院对打印遗嘱纠纷的裁判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经常出现。其中有的法院为了最大限度维护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遗嘱形式采取适度缓和态度,承认打印遗嘱的效力,而有的法院则坚持严格遗嘱形式要求,否认打印遗嘱效力,这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而且还不利于维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承认打印遗嘱的性质及效力,并通过法律统一规范,这不仅是忠实维护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证和内在需要,更是确保司法统一性,保障司法的公正与权威性,实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的必然要求。

(二)域外对打印遗嘱的立法要览承认并规范打印遗嘱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从古罗马时期出现遗嘱制度开始,就一直有严格要求遗嘱方式强制的传统,正如学者乌尔比安说过遗嘱是“以庄严形式对我们死后应当生效的事情的合法确认”。从域外立法来看,有的立法例允许通过打印的方式订立遗嘱。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76条规定,在密封遗嘱的情况下,遗嘱人应当指明遗嘱所采用的书写方式(手写或机械书写)。《俄罗斯民法典》第1125条第1项规定:“经过公证的遗嘱应当是由立遗嘱人书写的或者由立遗嘱人口授并由公证员记录的。在书写或记录遗嘱时可以使用技术手段(电子计算机、打字机等)。”《西班牙民法典》第706条中规定:“秘密遗嘱用机器书写或请求他人代写的,遗嘱人应在每页和文末签名。”上述立法例尽管允许通过以打印的方式订立遗嘱,但并没有将打印遗嘱作为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如俄罗斯民法典将其作为公证遗嘱的表现形式,西班牙民法典允许秘密遗嘱可以打印。很多学者认为,法律应当允许通过打印方式订立的遗嘱,但不应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一方面,打印只不过是书写的另一种形式,与手写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例如,按照《英国遗嘱法》的规定,遗嘱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至于书面形式的具体书写方式,遗嘱人可以手写,也可以用机器打字方式。这是因为,按照《英国翻译法》的定义,打字、印刷和其他的可视的表现文字的方式都可以叫作书写。

三、《国际遗嘱形式统一法》第3条规定,遗嘱需用书面作成,但它不要求立遗嘱人本人书写,遗嘱可以用任何文字写成,可以手写,也可以用其他方式书写。另一方面,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都可以通过打印的方式表现出来,特别是公证遗嘱通常都是打印的。因此,如果将打印遗嘱作为与其他形式的遗嘱并列的一种遗嘱方式,它们相互之间会发生混淆。有学者建议,在修订继承法时,可以扩大书写的含义,将打印涵盖在内,允许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采用打印的方式。

(三)本案的具体分析刘某芳向法庭提交了立遗嘱当日董某珍与别人聊天时的录像,证明董某珍立遗嘱的过程以及当时董某珍意识清醒。案中的代书遗嘱由两个见证人即王某平、朱某成在场见证,并由朱某成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朱某成、其他见证人王某平和遗嘱人董某珍签字。该代书遗嘱完全具备了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问题在于,该份遗嘱不仅为代书遗嘱,其还是打印遗嘱。它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在《民法典》出台前,关于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对打印遗嘱的性质与效力问题,作出如下规定:打印遗嘱是在电脑日益普及下出现的新的遗嘱形式,由于法律对其没有进行明确界定,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对于使用电脑等电子产品书写并打印的遗嘱,主要涉及是否可以按照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予以认定的情形。《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可见法律对于自书遗嘱的书写及形成工具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即必须是由遗嘱人用笔亲自书写完成。由于自书遗嘱没有见证人见证等要求,故只有全部由遗嘱人本人亲笔书写,才能确保真实、安全,从而有效避免伪造。为了确保遗嘱内容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确保社会整体利益和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现阶段对于以打印形式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应慎重对待,原则上不应认定为有效,除非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遗嘱的内容确系遗嘱人亲自操作电脑、打印机等工具输入打印形成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同时符合自书遗嘱的其他形式要件的,才可认定该遗嘱有效。但对于由遗嘱人之外的他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思,代为操作电脑、打印机等工具输入并打印形成的遗嘱,因本案判决时继承法及司法解释对于代书遗嘱的书写及形成工具并未明文规定,故法官当时根据基本法理精神推理,得出该类打印遗嘱并不违反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如该打印遗嘱符合《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全部形式要件,该遗嘱应认定为有效。

本案中,法官判决该遗嘱虽为电脑打印的代书遗嘱,但是符合《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全部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有效。《民法典》第1136条明确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这为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在《民法典》出台前就认定了电脑打印的代书遗嘱有效,充分保护了遗嘱人的自由,保护了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处分自己财产的合法权利,也体现了现行司法实践对打印遗嘱的态度,与《民法典》秉持的精神一脉相承。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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