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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蔡某离婚后财产案

发布时间:2021-12-08 文章来源:管理员 分享到: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06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某

被告:蔡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28日婚生长子张某甲(患天使综合征)。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2014年的协议),主要内容为:(1)张某甲随女方生活, 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

(3)航华房屋归男方所有;

(4)虬泾路房屋归女方所有,尚余贷款由男方清偿;

(5)H1Y193轿车归男方所有;

(6)双方共同现金、存款24.33万元及股票均归女方所有;

7)其他共同财产分割自行协商。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复婚,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生育次子张某乙。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再次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5月30日的协议),主要内容为:

1)双方自愿离婚;

2)张某甲、张某乙随女方生活,两子女抚养 费由女方承担;

(3)航华房屋、虬泾路房屋均归女方所有;

(4)赣 H1Y193轿车归女方所有,沪A526W2轿车归男方所有,该车尚余贷款由 男方清偿;

(5)男方支付女方70万元;

6)存款、股票均归女方所 有。 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又重新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7 月1日的协议)与5月30日的协议主要区别有:

1)张某甲、张某乙 随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

2)航华房屋归女方所有,虬泾路房屋归男方所有;

3)男方支付女方金额为28.50万元。

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该案中,本院查明事实,2016年5月30日离婚后原告仍携两子女居住于虬泾路房屋,原告父母亦同住协助照顾两个孩子。2016年7月1日,被告独自搬离,外出租房居住。2016年8月5日,原告父母携两孩子回江西老家。2017年春节过后,原告将长子张某甲托付于居住于安徽的姐姐张某莲照顾,原告每月支付张某莲看护费4000元,生活费另行支出,次子张某乙则仍随原告母亲居住于江西老家。2016年10月底,被告入住虬泾路房屋,原告则搬离外出租房居住。该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两子的抚养费。调解后,被告搬离了虬泾路房屋,原告装修虬泾路房屋后,用于出租。目前房屋处于空置状态。

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2017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于2017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按照离婚协议,原告应付存款20万元整,其他财产分割款28.50万元整,现被告已收到原告20万元的存款。收条由被告签字确认。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离婚协议书上所述的存款金额 为20万元。 另查明,虬泾路房屋于2012年7月9日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

【案件焦点】

1.“离婚冷静期”不同于简单的婚姻关系中感情破裂的冷漠相处,可以令男女双方对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考虑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更妥善的思考;2.重新登记结婚后,原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方面的条款,是否因双方重新进行结婚登记而当然失效;3.多份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多份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归属进行的变更,系财产分割还是赠与;应仅就变更的财产部分进行评价还是结合子女抚养进行整体性评价。

【裁判要旨】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在民政局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故该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离婚后,又于2017年7月1日再次签署了名为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协议,该协议中,对于两子的抚养和虬泾路房屋的归属及男方应向女方支付的款项金额作出了变更,其余内容与5月30日的协议基本相同。本院认为,7月1日的协议签订后,被告搬离了虬泾路房屋,两子实际由原告及原告亲戚照顾、抚养;原告在2017年8月向被告支付20万元存款后,被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记载其他财产分割款为28.50万元;2017年9月及其后,双方在本院调解确认由原告抚养两子后,虬泾路房屋实际由原告负责出租、收益;上述均说明,双方在按照7月1日的协议内容履行。因此,根据7月1日的协议的形成时间距离双方协议离婚时间尚短、离婚协议的内容部分变更以及双方对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确认7月1日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系原、被告双方对5月30日的协议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至于被告提出7月1日的协议系其处分个人财产、7月1日的协议无效、其一直在履行5月30日的协议等辩称意见,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7月1日的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离婚后,虬泾路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提出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虬泾路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根据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适用解析】

离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就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等问题进行约定并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协议。本案因男女双方经历离婚、再婚、离婚,存在两份经行政机关登记的离婚协议,又因变更抚养权,双方另行达成一份新的离婚协议,涉及多份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再婚后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

《民法典》第1083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此条系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规定,摒弃了《婚姻法》相关条款中“复婚”的概念,表述为“重新进行结婚登记”,在表述上更为精准,明确了离婚后再婚,无论是否与前妻或前夫再婚,在法律意义上,都相当于缔结新的婚姻关

系,对双方产生新的效力约束,而不同于人们错误认识中的恢复原来的婚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男女双方离婚又登记结婚的,原离婚协议中涉及离婚及孩子抚养方面的条款,随着双方的重新登记结婚而失效。但原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方面的条款,不因双方的重新登记结婚而当然失效。原离婚协议如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已发生法律效力,重新登记结婚相当于缔结新的婚姻关系,除非双方重新登记结婚时对财产另行作出约定,否则,之前离婚协议中已经分割的原共同财产不因重新登记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2014年协议中就财产分割,约定航华房屋归男方所有;虬泾路房屋归女方所有,尚余贷款由男方清偿;轿车归男方所有;现金、存款、股票归女方所有。此时,虬泾路房屋是否根据协议转化为女方个人财产?笔者认为,本案具有一定特殊性,不能机械理解法律规定,孤立判断本案争议的虬泾路房屋,而应对离婚协议进行整体考量,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表示2014年协议除离婚登记手续外,财产分割内容均未实际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次,双方于2015年6月重新登记结婚,且重新登记结婚后双方在2016年签署的两份离婚协议中均将虬泾路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并对虬泾路房屋的权属作出约定;最后,2016年签署的两份离婚协议与2014年协议相比,双方另一套房产即航华房屋的归属均变更为归女方所有,从公平角度考虑,虬泾路房屋归属于男方更趋合理。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5月30日的协议是双方重新登记结婚后,再次离婚时作出的,故5月30日的协议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或婚前的财产进行约定,是法律所允许的,协议充分体现了双方对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多份离婚协议引起的效力问题

《民法典》第1077条有关“离婚冷静期”的规定成为时下热点话题,是否应当规定“离婚冷静期”、是否有必要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必要性,“离婚冷静期”不同于简单的婚姻关系中感情破裂的冷漠相处,而是上升到法律意义上的冷静对待,可以是对婚姻关系是否继续存续的更切实、更审慎的思考期,也可以是对已经决定离婚的夫妻双方,就离婚相关事宜进行更深入、更妥善的协商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离婚协议,对多份协议中相互矛盾的部分存在分歧意见,实际上是对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为5月30日的协议与7月1日的协议的效力问题。可以看出,该两份协议形成时间较近,且双方于5月30日登记离婚后,实际仍共同居住了一段时间,如果当时给予双方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 或许可以促使双方将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更加妥善地予以处理,而免予诉累。就多份离婚协议而言,若补充的离婚协议在内容上系对未尽事宜 的补充,应视为对登记的离婚协议之补充,两者具有同等的效力,对 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若离婚后补充的离婚协议系对登记的离婚 协议中已处理部分的变更,则涉及离婚后的离婚协议是否能够变更经 行政机关登记或经法院调解的离婚协议。首先,基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虽然双方在离婚登记时已经签订了5月30日的协议,但离婚后双方 对子女的抚养却是持续的,情感的牵绊、经济上的往来都无法完全割 裂,法律并不禁止男女双方基于离婚后的实际情况重新订立或变更离婚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故而,不能因原登记或调解的离婚协议存在而 当然否定后续双方自愿签署的一致约定。因此,7月1日的协议并不因未在行政机关或法院备案而当然无效。其次,7月1日的协议系双方当 事人共同签字确认,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既非女方一方单独出具 的承诺或证明,从内容上也不能反映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于两份 协议中对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的地方,7月1日的协议应视为对原协议 的修改。再次,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无欺诈、胁迫等特 殊情形,7月1日的协议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 果,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接受对自己财产权利作 出处分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法院也应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最 后,7月1日的协议签订后,虬泾路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两子抚养情 况、被告出具的收条记载财产分割款的金额均能说明,双方在按照7月 1日的协议内容履行。

三、离婚财产约定的评价视角

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处理的是夫妻关系、子女的抚

养、财产处理等复合型问题,离婚双方毕竟以夫妻关系的身份共同生 活过一段时间,尤其是在有子女的情况下,除纯粹的利益考量外,在 财产分割时难以避免地会包含一些感情因素。

本案中,女方认为离婚后的协议关于虬泾路房屋的约定实际上是 附条件的赠与。从5月30日的协议的文字表述来看,系双方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包括虬泾路房屋的处分行为;从7月1日的协议中的文 字表述来看,女方所说的“赠与”,在法律上实际为双方即全体共同 共有人达成一致意见使已经做出的共同财产处分行为归于无效。

当然,考虑到男方非法律专业人士,或许女方在签订7月1日的协 议时,她的真实意愿如其所言系以让男方抚养好两个孩子为目的进行 的妥协,协议内容也不等于赠与。《民法典》中赠与合同所附条件及 任意撤销权等规定,都是基于平衡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有失公平的利 益关系。在离婚协议中,出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居住等考虑,不直 接抚养一方在财产上作出让步的情形并不罕见。7月1日的协议所涵盖 的内容不仅仅包括如何处分虬泾路房屋,还包括子女抚养及对其他的 共有财产的处分等内容。对比5月30日的协议的内容,7月1日的协议主 要对两子的抚养、虬泾路房屋的归属及男方应向女方支付的款项金额 作出了变更,可见双方是通过综合考虑、权衡其中利弊才进行了上述 变更。为尽可能达成一致,双方难免有所妥协,应将7月1日的协议视 为一个整体性协议,不应单独将虬泾路房屋做割裂式处理,判断7月1 日的协议是否对当事人公平的评价视角,也不应仅从虬泾路房屋的得 失出发。

就本案而言,根据5月30日的协议,女方对两子负有抚养、教育的 义务,抚养费由女方承担。根据7月1日的协议的内容,两子的抚养权 变更为归男方所有,抚养费由男方承担,从两份协议变更的内容及双 方庭审陈述来综合理解,虬泾路房屋归属的变更还隐含了经济补偿的 原因,虬泾路房屋的约定与一般的财产性协议相区别,还掺杂了子女 抚养、感情等因素,故需要进行伦理价值考量。男方虽根据7月1日的 协议获得了虬泾路房屋的归属,也因该份协议需要在女方不支付抚养 费的情况下,对两子承担抚养教育义务,从这一点来看,双方各自付 出了“代价”,获得了“补偿”,也相对公平,更能从侧面反映出7月 1日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在与法律不悖的情况下,理应对双方当 事人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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