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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安某甲变更抚养关系案

发布时间:2021-12-08 文章来源:管理员 分享到: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89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安某甲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共同生育一女安某乙。2012年7月,双方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安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均再婚,均未再育。原告与案外人王某勇再婚,无依法需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被告与案外人王某再婚。原、被告离婚后,安某乙即随被告共同生活,2016年至2017年期间,安某乙曾随原告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自2017年六七月份起,安某乙随被告及继母王某居住于被告名下的七宝房屋,目前安某乙就读于上海市上宝中学。2019年8月7日晚,安某乙离家出走,自行去往原告处,随原告共同生活。

还查明,午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勇,监事为原告,原告在

公司从事教育咨询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青浦朱家角,工资8600元/ 月。

再查明,朱家角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某勇,房屋建筑面积为

104.17平方米。七宝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安某甲,房屋面积为73.19平方米。诉讼中,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向安某乙了解情况,并制作谈话笔 录一份,安某乙陈述:父亲性格严厉暴躁,坚持要求其按照父亲的想法做事,故不愿意也无法进行沟通交流,致其孤单和悲观。父亲再婚后,一开始继母的儿子即其弟弟也和他们一起生活,因弟弟被父亲打了,所以继母将弟弟送去亲戚家生活。继母是英语老师,对其学习有帮助,学校的老师和同学对其也很认可,其认为其跟母亲共同生活后,教育资源并不会因此缺失。在其与母亲、继父共同生活的一年,母亲对其比较照顾,侧重培养其独立生活的能力,继父脾气好、幽默。其经过慎重考虑,自愿与母亲共同生活。安某乙认为其和父亲生活会导致其脾气越来越暴躁,父亲的逼迫也让其抗拒学习,作业进度变慢,甚至有自杀冲动。而其与母亲之间,可以说心里话,其能得到心灵的慰藉,在生活上和学习上更有动力。若其与母亲共同生活,母亲仍可以在青浦上班,其平时可以在学校住宿,周末回青浦与母亲共同居住,虽然其之前没有住宿过,但可以尝试,并认为其能够适应,且申请学校住宿无须特别条件。

诉讼中,王某勇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安某乙共同居住生活;王某书面表示其与安某甲更适合成为安某乙的抚养人,其在财富、教育资源、生活保障上会提供必要的帮助,并支持孩子和原告进行必要的亲子联络。

【案件焦点】

1.征询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是尊重其表达权还是以此作为裁判依据。如何甄别意愿的真实性,并根据年龄和成熟程度听取其意愿;

2. 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不仅包括物质上的利益,也包括精神上的利 益,如何进行平衡;3.优良家风和家庭美德是否是抚养权案件中的参

考因素。

【裁判要旨】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对于子女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首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再婚,再婚后未再育。双方均有从事教育方面的工作背景,就抚养能力、生活环境而言,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及居住状况相当,双方均能够为安某乙提供抚养的经济条件。其次,从教育方式和教育理念来看,原、被告的教育方式和理念截然相反。原告是以快乐学习为目的的教育方式,培养孩子适度的独立生活能力,而被告则采取了刚性教育方式,一方面确实带领孩子完成了从普通到优秀的成绩转变,另一方面也导致孩子,内心对应试型的刚性教育存在强烈的抵触、反感情绪,非但不快乐,还对生活产生了悲观态度,故从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应当培养其自主学习、热爱学习的学习态度和学习习惯。最后,原、被告之女安某乙已就读初中,能够清晰、明确地表达自己的想法与主张。诉讼中,安某乙明确表达了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强烈意愿,并说明了理由,就安某乙对自己生活所做的选择,本院予以充分尊重。由于离异家庭 女存在心理敏感性,而被告多年严厉的教育方式,使其无法感知来自父亲的温情,步入青春期成长阶段的孩子更加渴望被尊重、被理解,更加需要家长保持平和的心态,用积极的态度、科学的知识、正确的方法引导孩子,因此被告的教育方式可以适当调整。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安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自愿自行承担安某乙的抚养费至安某乙成年,该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适用解析】

在抚养权归属案件中,如何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

保障子女健康成长是最重要的立足点和出发点。法院既要站在客观角度评价父母双方对子女抚养的利弊,也要站在未成年人的立场上,全面审视其生活学习成长的需要,从未成年人的权益和身心健康出发加以考量。

一、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的重要性

在审判实践中,父母就抚养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或在子女低龄的情况下,法院对子女抚养问题会径行作出判决,在此情况下,一些父母仍存在为争夺财产利益将未成年人抚养权作为“武器”或“筹码”的情况,以父母为主体的案例,体现出父母本位对抚养权归属的影响,与此同时,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考量便处于相对次要的位置,但是从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司法实践应从传统的夫妻本位观念转变为未成年子女本位观念,把抚养权问题上升到关系未成年子女基本人权的层面进行考量,保护未成年子女首先的要求就是倾听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我国越来越重视通过立法、司法来实现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并已着手进行各类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以完善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该意见第16条还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对该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民法典》第1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为八周岁。可见,随着社会发展和教育水平提高,未成年子女的认知能力、辨别能力、适应能力及自我承担能力均有显著提高,成熟年龄提前,适当降低年龄下限标准,既是社会进步的要求,也与现阶段未成年人思想成熟度密切相关,既符合现代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发展特点,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自主意识的尊重,征询未成年子女意见的年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的规定相应调整为八周岁。

抚养权的归属直接决定了未成年子女在成年之前的生活状况,包括生活环境、学习环境、家庭成员等方面,这些都会对未成年子女的 性格养成和学习质量产生影响。仅凭法官在庭审中对父母情况的了解,不足以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环境作出最佳判断,鞋子是否合脚只有穿鞋的人知道。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虽然是被抚养的对象,但在抚养权案件中,不应仅仅扮演被决定的角色,其对父母的照顾关爱情况有相对直观的感受,对于有利于自己的成长环境也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故法官应依照法律规定,征询其意见,重视子女作为能够独立表达见解和意愿的个体的身份,保障未成年子女对其今后与何方共同生活的表达权。

二、判断未成年子女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独立、理性《民法典》第1084条强调的是应当尊重子女“真实”意愿。

首先,为了让未成年子女不受其父母的干扰,法官宜单独询问未成年子女,以确保其表达的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其次,子女意愿的选择虽然是重要因素,但“应当尊重”并非完全听从其意愿。八周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年龄跨度大,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不尽相同,青春期的未成年子女也可能因叛逆作出不够理性的判断。司法实践中,在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征询意见上,法官常处于被动的地位,只要子女作出跟随一方共同生活的选择,子女抚养权的处理必将与之相符,法官往往不会作出与子女意见相悖的判决,但审判实践中,仍存在子女真实意愿被包裹的情形,也不乏父母为争夺抚养权,通过物质允诺或游戏允诺等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方式“贿赂”子女,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逼迫子女的情形存在。

因此,法官如何进行征询,征询的立足点、方法,在征询过程中,对子女真实意愿的探究,都对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而不应一味被动接收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法官应当从倾听者的角度,转变为明晰者,应当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成熟程度听取其意见,必须探知子女的真实意愿,即该意见的得出,是子女基于父母的意见的伪装、影响,还是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征询过程中,一旦发现可能存在利诱、掩盖、施加影响的情况,法官应当更加深入地分析客观情况,陈清利弊,排除父母的主观因素,以帮助子女形成正确的观点,做出理性的、更利于自身健康发展的抉择。本案中,原、被告之女已就读初中,能够清晰、明确地表达自己的想法与主张,且其在谈话中表现出其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已趋近成熟。

首先,孩子明确表示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而非单纯地接收来自某一方的抚养意见,其对未选择与父亲共同生活的理由,也能一一详细阐述,可以看出并非出于一时的不理性或者青春期的叛逆思想。其次,孩子对变更抚养关系后自己的生活将发生怎样的变化已经有了明确的认知。由于原告提供的生活社区离学校较远,孩子已经做好住校的准备,并且认为其能够适应住校的生活。

再次,对于抚养关系变更后,继父将作为新的家庭成员加入,孩子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能够和继父相处融洽,且对继父作出了较高的正面评价。最后,对于法官所担心的学业问题,孩子也表示并非出于学业压力而提出与母亲共同生活,变更抚养权后,学习方面来自其继母的外部优势并不会因此丧失,并且其自身也已经适应学校的生活,将会自主自发地学习。

三、确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人须以保护子女权益为优先条件

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成员国,应将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置于父母权利之上优先予以考虑,以充分体现司法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民法典》第27条、第35条规定,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系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本案中,虽然孩子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但是父亲抚养孩子的优势也十分明显。其一,孩子随父亲生活时间较长,居住地离学校更近,居住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形成稳定的环境;其二,孩子在读知名学校,继母系孩子学校的在职教师,具有较高的素质和教育资源优势;其三,父亲脱产对孩子进行照顾和陪伴,在生活上虽有苛刻,但客观上,在父亲与继母的培养下,孩子的成绩有显著提升,且维持在一个较高、较为稳定的水平。在此情况下,法官考虑单凭孩子的主观意愿就确定变更抚养关系不足以令人信服,也难以使父亲一方接受,法官更应在客观上判断如何真正落实孩子利益的最大化。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客观判断的基础既非父母的角度也非法官的角度,而是法官穿上孩子的鞋子从孩子的角度进行判断。

(一)生活学习环境稳定性

通常来说,父母是子女日常生活中承担主要照顾义务的一方,更加了解子女的需求,也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身心主要依赖的对象,由其继续照顾,能体现子女抚养的稳定性及持续性,不宜贸然作出变更抚养权归属的决定,宜保障未成年子女成长环境的稳定性。与此同时,相较于物质环境,精神需求也是应当予以考量的重点。本案中,被告长期与孩子共同生活,被告提供的生活环境相对熟悉和稳定,被告也多次强调不宜改变孩子已经形成的生活作息及习惯,但从主要照顾者角度进行判断存在一定局限性,本案诉讼过程中,孩子通过书面意愿书及到庭陈述表明,随父亲共同生活,虽然物质环境相对稳定,但是精神上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一是父亲较为严苛,与严厉不同,父亲更重视孩子外在的成绩状态,而非内在的精神状态;二是孩子长期处于精神压抑的状态,加之其在名校学习,学习压力较大、学业负担较重,使其在关键成长时期正常的精神压力得不到释放、精神需求得不到满足;三是孩子甚至向法官提到曾经有自杀冲动,若让孩子长期在学习加压的环境中学习生活,对孩子心理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二)抚养能力和条件

在审理抚养权纠纷时,法院还会考量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

件,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抚养能力占优势者更容易获得抚养权。但 保护子女权益,不仅包括物质上的利益,也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具体而言,物质利益主要体现在父母的经济能力、工作情况、住房条件等方面。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均组成再婚家庭,配偶也都愿意抚养原、被告的孩子,两个家庭中也都有成员在从事与教育相关的工作。就抚养能力、生活环境而言,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及居住状况均能够为孩子提供抚养的经济条件,此外,被告的配偶是孩子就读学校的年级组长,在外观上,能对孩子的学习有所助益,具有一定的优势,虽然学习是未成年子女成长阶段的重要任务,但不是唯一的衡量标准,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全面发展必然要求德智体美劳各个方面的平衡发 展。

因此,该项优势本身不能成为判定抚养权归属的决定性指标。精神上的利益包括父母对子女的关爱、精神上的交流、陪伴子女

的时间等。值得注意的是,子女在未成年阶段,父母的品行、引导和关怀比物质基础更为重要,父母的个人素养、行为模式也潜移默化影响着未成年子女的个性发展及行事方式。抚养权的归属不应偏重于父母的权利和感情需求,而要强调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法官在判决中,也必须在坚持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的基础上,对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进行妥善考量。本案中,被告不工作,全力培养孩子,生活重心全在孩子的学习上,对孩子给予厚望,一切均以学习为出发点,把对孩子的课业培养当成自己的事业,孩子在学习上稍有懈怠,双方之间就会产生冲突,造成孩子的情绪波动。同时,孩子也表示,精神上,来自母亲的关心和关怀更能使其对生活充满信心与自信,与母亲及继父的相处更和谐、更平等,生活重心在学习和生活中均有兼顾,能在较为自如的身心环境中成长。

(三)教育理念和方式、家庭文明建设

随着社会竞争不断加剧和父母对子女教育的重视程度不断提升,父母双方因教育理念发生分歧争夺抚养权的案件逐渐增多。家庭教育的方式和内容可能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教育的氛围也对孩子的成长起着重要作用。《民法典》第1043条对婚姻家庭作出了倡导性规

定,教育理念和方式也是家风和家庭美德的构成。首先,家庭教育方式要合法、适当。《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条提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因此,法院在衡量抚养条件和能力时,不应忽略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而过于严苛的教育方式容易使孩子产生自卑心理,不愿面对困难和尝试新鲜事物,尤其是离异家庭子女,心理敏感脆弱,更需要家长的关心和呵护,更需要在一个“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平等和睦”的家庭中成长。其次,家庭教育的内容要合理。除教育孩子好好学习课业外,父母还应以健康的思想引导孩子进行有益身心的活动,不应扼杀孩子健康、适度的兴趣爱好,让孩子成为学习的机器。父母还要“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帮助孩子养成包括乐观向上、勇往直前在内的良好品质和行为习惯。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教育理念和方式也存在较大差异。原告

认为被告对孩子过分关注、控制欲强,被告认为原告对孩子放任不

管,但过分关注和放任不管是两种极端的教育方式,并不恰当。

因此,法官通过与孩子的沟通,仔细询问了孩子具体的生活情况,了解、掌握了双方真实的教育模式以及孩子对此的态度。一方面,被告采取的刚性教育方式,确实大幅提高了孩子的成绩,但同时也导致孩子内心产生了强烈的抵触、反感情绪。孩子表示并不快乐,甚至还对生活产生了悲观态度和消极情绪,有过自杀的念头并已经出现半夜离家出走的情况。另一方面,原告是以快乐学习为目的的教育方式,并非放任不管,而是注重培养孩子适度的独立生活和学习的能力,在孩子遇到迷惘与疑惑时及时提供帮助和指导。 虽然原、被告的根本出发点都是为了孩子好,但应从具体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感受和角度进行判断。法官与孩子的深入谈话,不仅了解

了孩子的真实想法,也让孩子充分表达了自己的主观意识,既为孩子提供了一个发泄途径,也为缓和父母子女关系起到作用,引导父母双方真正关注孩子的感受和情感,多站在孩子的角度考虑问题。

综上,未成年子女在抚养权归属案件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如

何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给予未成年子女更多的关爱,也是司法机关的责任。本案最终虽然在形式上体现为,尊重了孩子的意愿,将抚养权变更为归原告所有,但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

本案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也与父母双方进行了多次的深入沟通,肯定了父母双方对孩子权益的保护和对孩子学习成绩的重视,也将孩子的心声转达给父母双方,被告多年严厉的教育方式,使孩子无法感知来自父亲的温情,步入青春期成长阶段的孩子更加渴望被尊重、被理解,更加需要家长保持平和的心态,用积极的态度、科学的知识、正确的方法引导孩子,并善意提醒父亲,进一步改善自己的教育方式,关注孩子的心理健康,努力为其营造良好的成长空间。

在本案判决后,父亲一方并未上诉。其后,法官又对孩子进行了 电话回访,关心孩子判决后的生活学习质量及健康发展。经孩子陈述,生活上,原告注重与其的沟通交流,其与继父也相处融洽,适应 与原告及继父共同生活;学习上,现阶段由于疫情原因在家上网课,但原告与继父均从事教育行业,会对其进行提前辅导,学习没有退步,还鼓励其多看经典文学作品,学业课余生活较之前更丰富、更有趣味。法官在判决后比较关心孩子是否持续得到家庭的细心呵护和继续受到良好的教育,经过回访均得到较为满意的答案。

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刘文燕 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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