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撖某诉计某、陈某婚姻家庭案

发布时间:2021-12-08 文章来源:管理员 分享到: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撖某

被告(被上诉人):计某、陈某

【基本案情】

计某与二案外人共同出资,委托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的土地,并受

让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100%的股权作为项目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其中计某拟出资3000万元,持有该项目30%的股权。2008418日,撖某与计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撖某通过计某在该项目中投资入股,间接持有该项目的股权,撖某以1500万元受让计某所占前述项目公司15%的股权,与计某共同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同日,撖某向计某支付投资款1500万元,计某出具《收条》。201024日,计某向撖某支付500万元。2013828日,撖某与计某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计某欠撖某1500万元,截至当日尚欠730万元。同日,计某向撖某出具《欠条》,载明计某欠撖某730万元。之后计某陆续向撖某偿还了230万元。

2016年,撖某作为申请人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其与计某之间的前述纠纷进行仲裁。同年8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基于前述事实,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02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撖某与计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3828日解除;(二)计某向撖某返还投资款500万元;(三)计某向撖某支付已偿还款项230万元的利息损失71798.56元,以及为偿还款项500万元的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9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82日为818784.72元);(四)计某向撖某赔偿律师费损失6万元;(五)本案仲裁费为132822.25元(已由撖某全额预交),由计某承担,计某应直接向撖某支付其垫付的仲裁费132822.25元。同年1129日,法院受理撖某基于前述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

另查明,2012年,计某作为申请人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其与甲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进行裁决。当年315日,计某与甲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即甲公司于2012630日前向计某支付土地款1000万元。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此作出(2012)京仲调字第0055号调解书予以确认。之后,甲公司未能依约给付全部款项,计某向当地法院申请了执行。据此,法院曾要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计某在该院申请执行甲公司的案款,限额600万元。

再查明,计某与陈某于2001521日登记结婚,于2002218日生育一子,取名计某一。二人于201372日购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某单元房一套,并分别于2008618日购置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一辆、2013423日购置华晨宝马牌小汽车一辆、2015724日购置凯迪拉克小汽车一辆,上述房屋与小汽车均登记于陈某名下。计某与陈某后于20167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计某一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2万元;双方名下无银行存款;女方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院某号房屋归女方个人所有;女方名下宝马525、凯迪拉克SUV、现代SUV汽车三辆归女方所有;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撖某诉称,确认计某对撖某所负债务6083406元及迟延履行仲裁裁决的债务利息系计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计某与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计某辩称,1500万元均用于投资,未用于家庭生活,亦未与陈某共同使用。陈某辩称,涉案债务为计某的个人债务,1500万元是撖某通过计某进行投资的,并未用于家庭生活,陈某对该款项不知情,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陈某与计某不存在假离婚转移财产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计某收取撖某1500万元的目的是进行代持投资,

现撖某没有证据证明相应款项被用于计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撖

某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该笔1500万元是用于计某与陈某的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撖某向计某给付的1500万元投资款所产生的相应债务构成计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撖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原被告均提起上诉。

【案件焦点】

陈某是否应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6)京仲裁字第1026号裁决书中确定的计某对撖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裁判要旨】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

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

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

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计某委托甲公司进行项目开发时拟出资3000万元以持有该项目30%的股权,后撖某与计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撖某出资1500万元受让计某所占该项目公司15%的股权,同日撖某向计某支付投资款1500万元,计某出具《收条》。因计某本应向甲公司支付投资款3000万元,即其本人的1500万元与撖某的1500万元,但其实际仅支付1500万元,故无法确认该1500万元投资款的来源系计某或撖某。本院认为,计某在收到撖某1500万元投资款后,与自己的财产发生混同,计某在诉讼中并不能指明已经投入的1500万元是自己的钱款还是撖某的钱款。相反,计某在收到撖某1500万元后购置了房屋、车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在2013年又与撖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和欠条,确认其对撖某负有债务,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2016)京仲裁字第1026号裁决书亦确认撖某与计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3828日解除。因此,考虑在撖某对计某的投资款转为计某债务后,计某在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与陈某购置车辆用于共同生活,且离婚时将房产、车辆均分配给陈某的情节,本院有理由认为计某将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属于计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

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7188号民事判决;二、陈某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6)京仲裁字第1026号裁决书中确定的计某对撖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适用解析】债权人的债权和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均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增强了对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权益的保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7]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基本采纳了该司法解释的观点,加大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有效防范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的风险。但实践中,仍有夫妻借离婚之名,行逃债之实,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从而达到“假离婚,真逃债”的目的。本案系夫妻一方个人经营借款最终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典型案例,其中凸显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在“假离婚,真逃债”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

依据《民法典》之新规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坚持两个原则:

一是夫妻之间形成“共意”,即债务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除夫妻共同举债外,还包括夫妻一方举债,配偶事后进行追认的债务。意思自治作为我国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夫妻双方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除部分具有人身属性的债务外,不仅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归属、处分等问题作出约定,还可以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内部的约定划分,且约定规则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划分上优先适用。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文将该构成要件概括为“共意”。二是夫妻之间实际“共享”,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笔者将该项构成要件简要概括为“共享”。将“夫妻共同债务”实质构成要件归纳为“共意或共享,二者必居其一,无须同时具备”。在明确上述两个标准后,可以对复杂的债务问题做减法,在约定之债与法定之债中均可适用。

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别

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之规定,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制度价值一方面在于保护夫妻任意一方日常生活中对外的经济自由和行动自由,另一方面也在于保护公众对家事代理的合理信赖。因此,只要债权人证明债务存在且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初步证据即可。夫妻一方有异议的,应举证证明该负债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衡量应侧重于夫妻家庭生活需求的“日常性”与“合理性”。对“日常性”行为的理解一般应结合普通人的观念以及家庭收入状况等加以衡量,包括日常生活消费、日常精神消费、日常投资性消费以及为赡养老人、教育抚育子女的合理花费等。对“合理性”特征的衡量亦应根据“日常性”判断并结合夫妻共

同财产收入、当地消费水平等情况予以认定。同时,法院在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不宜一刀切地以债务“数额”为标准或责令当事人提供超出举证能力范围的证据,应综合家庭生活水准、借贷的目的等因素,妥善平衡夫妻双方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共同生产经营的特征

(一)共同生产经营强调“共同性”

“共同性”并非指夫妻双方实际共同处理经营事务,而是指夫妻

双方将经营活动纳入其共同的意志范围,经营收益也作为其家庭收入的来源。夫妻一方隐瞒对方从事经营事务且所得盈利并未作为家庭收

入来源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

(二)共同生产经营应强调“家庭主导性”

共同生产经营是夫妻家庭主导下的经营活动,夫妻家庭意志体现在了经营决策中。实践中,不论是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还是与他人

合伙,创立独资企业,还是以其他形式创业等,只要属于夫妻主导下

的经营活动,都属于此处的共同生产经营。但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属

于公司职员仅获得劳动收入,未体现出经营管理家庭意志的,不应认

定为共同生产经营。对不属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行为,如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个人债务用于公司经营达成“共意”的,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假离婚、真逃债的认定

在遵循上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基础上,结合对《民法

典》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共同生产经营”的进一步理

解,可以将“假离婚,真逃债”案件的特征总结如下:

(一)夫妻一方投资经营借款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

夫妻作为经济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发挥着日

益重要的作用。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

和财产关系更为独立,夫妻共同财产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

到今天的股票、股权、地产、知识产权等有形或无形的财产,夫妻双

方或一方创办公司、企业的情况亦逐渐增多,根据《民法典》第1064

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发生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

务,若债权人未有证据证明其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则

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笔者认为此规定所对应的情形应至少符合两方面要素,一是债务系因夫妻一方投资经营发生,二是所借款项

确实流向了投资经营。换言之,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负债务最终未

显示流向了该用途领域,而是与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了混

同,则该债务的性质应更加慎重认定,不宜直接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

债务。

具体到本案中,计某收到撖某的1500万元虽为投资款,但与其最终个人出资的1500万元数额相等,且未有证据显示该1500万元系其个人出资,与撖某的投资款无关,其在诉讼中并不能指明已经投入的1500万元是自己的钱款还是撖某的钱款,故法院有理由认为该款项与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因此不宜直接认定为计某个人债务。

(二)大额负债情况下仍然进行家庭高额消费

单纯的收益共享与实际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二者有所区

别。与公司、合伙企业等营利法人的经营不同,个体户的经营同时可

能兼有生活维持和营利双重职能。通常来讲,在大额负债情况下除去必需的衣食住行,理应首先考虑偿还借款,而非进行与自身经济能力不符的高额消费。在上述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借款项与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后,继而进行与当前负债情况不符的家庭高额消费,则难以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本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2016)京仲裁字第1026号裁决书确认撖某与计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于2013年解除,计某对撖某负有500余万元高额债务,但在此种情况下,计某与配偶陈某仍于201372日购置房屋,并相继购置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一辆、华晨宝马牌小汽车一辆,凯迪拉克小汽车一辆,且上述房屋与小汽车均登记于未具名举债的陈某名下。计某所负投资经营借款非但未流入经营,反而用于家庭购房、购车等高额消费,故该债务不宜认定为计某的个人债务。

(三)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明显失衡

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应当均等,通常情况下可

适当照顾女方权益。根据《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易言之,若一方无重大过错行为,通常不会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出现明显失衡。本案中,2016年撖某与计某之间的债务纠纷进行仲裁后不久,计某与陈某即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车辆全部归未具名举债的陈某所有,且尤其强调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计某在债台高筑且未有婚姻过错的情形下,仍同意将近乎所有财产分给其配偶,综合上述财产混同、高额消费等情形,该债务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既要依法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依法保护夫妻特别是未具名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既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承担的债务,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务的夫妻一方逃避责任,努力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两大风险朝极端化发展。在夫妻一方投资经营借款与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而产生大额负债情况下,家庭仍进行高额消费且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明显失衡,该债务不宜认定为举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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