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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公司诉北京××公司网络侵权责任案

发布时间:2021-12-08 文章来源:管理员 分享到:

【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浙江××公司

被告:北京××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系某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被告以商标权人身份向××公司投诉某店铺销售假冒产品,并上传了伪造的司法文书,导致原告对涉案商品进行了错误删除。原告认为被告的恶意投诉行为严重破坏其营商环境,扰乱了平台经营秩序,增加了管理成本,还降低了平台信誉和披露的数据价值,侵犯其对电子商务平台所享有的管理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曾在网上公示,极易被获取和伪造,其并非投诉行为实施主体。原告未对投诉事件进行核查就删除涉案店铺的商品链接,也会给作为商标权人的被告带来经济损失。原告平台规则和协议中明确,用户需通过身份认证,并与绑定支付账户一一对应,方可创建店铺或变更店铺经营主体。因用户提交虚假、不实及违法资料或者错误投诉而造成平台损失的,平台有权追求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系涉案投诉账户的所有者,掌握该账号的用户名、密码等信息,能够独立进行相应的投诉,系涉案投诉的实施者。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等投诉材料,对涉案商品链接进行删除。涉案店铺发现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系伪造,向原告提交申明并附有真实的司法文书照片,原告又据此撤销了相应措施。【案件焦点】

被告投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原告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一方面,根据合同向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另一方面,也要通过制定实施必要的管理措施维护平台内的经营秩序,以维护全体电子商务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以商标权人名义投诉××平台的相关商家,并提交了包括商标权证书、司法文书等一系列证据;原告接到上述投诉后,启动了相应的处罚程序并及时通知被投诉人,后经被处罚人提交复议申请,撤销了处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管理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在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后,有义务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的上述投诉行为所依据的司法文书系伪造,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存在侵害其知识产权的行为,故其投诉行为应认定为虚假投诉的行为。

因本案并非上述被投诉人提起的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投诉行为是否侵害相关商户的合法权益不再阐述。本院认为,被告利用原告基于电子平台应承担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定义务建立的保护机制、治理措施,通过提交的伪造司法文书等证据,主张相关商户实施了侵权行为,诱使平台采取删除相关淘宝店铺商品销售的链接等措施。除造成被投诉的商家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外,也造成了原告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受到影响,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管理费用等经营成本的增加。

原告依据被告虚假投诉作出的删除链接等处罚措施,可能导致相关商户向有关管理机构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存在原告商誉受到损害的风险。同时,被告的虚假投诉行为导致原告基于法律规定、经营策略建立并维护的网络购物生态环境、维权体系受到质疑、无法有效运转,平台面临提高相应的投诉门槛以保障平台商家经营的诉求;如采取提高投诉门槛的措施不合理,又会使合法权利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与平台应当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宗旨不符。上述潜在的风险也给原告带来经营的困难,进而导致竞争力下降。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恶意投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元,虽然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其损失显然超过上述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北京互联网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第15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公司经济损失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公司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

【适用解析】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第1195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进一步保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例同样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权益保护、错误通知受偿主体等问题,与我国上述条款的立法精神及宗旨相一致,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一、错误通知条款的立法精神和法理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避风港原则,即“通知—删除”规则: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互联网迅速发展和普及,网络侵权行为日趋复杂,其客体涵盖了知识产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类型,权利范围和侵权行为的界定难度较大,侵权责任法的“通知—删除”规则存在滥用的可能,尤其在电子商务领域,权利人恶意虚假通知的现象越来越突出,尽管经营者可以利用反通知规则恢复经营,但网络环境下的停止经营会导致流量和商誉的重大损失。因此,我国电子商务法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特别设计了“错误通知”条款,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对侵权责任法的“通知—删除”规则的完善,有利于约束权利人审慎行使通知权。但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和互联网产业的升级,网络环境中权利人滥用“通知—删除”规则,损害的不只是网络用户的权益,还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流量损失和竞争利益损害。换句话说,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方面需要承担“通知—删除”的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还需要为权利人的错误通知“买单”,产生的损失没有救济途径,明显有失偏颇。以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为例,一方面根据合同提供网络服务,另一方面承担着管理性职能。

本案中,表面看来,被告投诉行为并未给电子商务平台带来任何直接经济损失。但综合考虑被告虚假投诉使原告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受到影响,进而导致竞争力下降,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的恶意投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这种合法权益,本质上应属于与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职能相对应的权益。

我国《民法典》在网络侵权规则中借鉴了电子商务法错误通知条款,并予以优化。在网络侵权规则中规定了错误通知责任,将受偿主体从网络用户延伸到因错误通知导致利益受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一步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益范围。本案审理裁判时,《民法典》尚未成型和通过,法院充分考虑《电子商务法》的指导思想和宗旨是促进发展、规范秩序、保障权益,其基本原则包括公平诚信原则、社会共治原则等。在电子商务领域,鼓励诚信、共治应该是多层次的,不仅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也包括投诉行为实施者。向电子商务平台提起投诉时,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增加平台管理经营成本,也不能扰乱电子商务诚信秩序。本案虽然没有适用《民法典》错误通知条款,但与其立法精神亦保持一致,即将网络侵权责任规则统一于互联网治理框架内,有效维护和平衡各方利益,防止对某一方主体的权利歧视。

二、错误通知条款的适用规则与衔接处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3个条款梳理了网络侵权责任规则,并对相关规定进行了优化,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与错误通知条款相配套的规则包括:权利人的“通知”应当包括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通知转达至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一)从适用规则来看首先需要明确何为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才能判断是否为有效通知。若非有效通知,则无错误通知适用的空间。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投诉通知是否合理有效,至少存在两个参考因素:权属证据、侵权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包括商标权证书、司法文书等一系列证据,原告接到投诉后履行了相应的通知—删除义务,但仍因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而收到相关司法建议,要求严格审核投诉方提交的裁判文书依据等相关材料。引发我们思考:

1. 一般来说,如果投诉方提起诉讼或者持有司法、仲裁文书,应认为其更接近于真实有效的投诉。在投诉方已提交相关司法文书的情况下,电子商务平台的审核义务应达到何种程度,是否必须对该司法文书的真实性得出确切结论后才可采取相应措施?《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根据该条款,平台经营者不能以缺乏实质审查的资源或者侵权判断的能力为借口,拒绝依照通知及时采取措施。如果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人虚假通知、错误通知或者滥用知识产权,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平台经营者也不能以此为借口拒绝采取措施。由此看来,平台经营者对投诉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只能是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性法律判断。在目前的制度和技术背景下,如果赋予电商平台过重的审核义务,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违背了通知—删除制度的初衷。

2.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我国司法文书公开全面落地生根。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目前对互联网上公开的司法文书,尚没有统一的大数据核查机制。其权威性、有效性以及是否可以成为投诉行为合理性的判断依据,尚无定论。但与此同时,伴随着大数据应用、人工智能等技术的进步以及国家行政、司法公开进一步的推进,原告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亦应当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完善审核、甄别制度,更好地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良好秩序和竞争生态,引导和培育诚实守信的商业伦理观念,不宜因存在恶意投诉现象而放弃自身的职责。

(二)从衔接处理来看主要需要厘清《民法典》与《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的法律适用关系。

第一,法律适用范围不同。《电子商务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其错误通知条款既适用于电子商务平台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适用于网络媒介平台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民法典》由全国人大通过,错误通知条款则适用于一般网络侵权行为。二者既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也是旧法与新法、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

第二,错误通知的主观要件不同。《电子商务法》中区分两种情形,一是“通知错误”;二是“恶意发出错误通知”,按照文义解释,应包括过失和故意两种情形。《民法典》中规定的“错误通知”也应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但未明确区分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第三,错误通知的受偿主体不同。《电子商务法》仅规定了平台内经营者的受偿主体身份,《民法典》则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涵盖在内,这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基于上述理解,有利于我们理顺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规则的特殊规定,就只能适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一般网络侵权责任。例如,《电子商务法》中对“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采取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对应《民法典》条款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所有网络侵权责任;而对于无法通过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规则进行救济的,则可以适用《民法典》中的一般规则予以保护,最典型的情形是当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错误通知导致电子商务平台利益损害时,根据电子商务法无法成为受偿主体,此时作为新法的《民法典》中的特殊规定就应该“走到台前”,充分保障其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民法典》网络侵权责任规则中的“错误通知”条款,体现了立法对互联网营商环境建设的鲜明回应、对互联网经济各方参与主体的权益关注和保障,也体现了法律适应和参与网络治理的法治理念。但目前该条款条文相对简单,尚无具体操作层面的适用规则,司法应用也尚未成熟,接下来应通过立法、司法共同发力,明晰该条款法律适用界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利益,维护平台营商秩序,促进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卢正新李珂


——马某某诉重庆市武隆区某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案

【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 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马某某被告(上诉人):重庆市武隆区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武隆某某中学)

【基本案情】

马某某出生于2002年12月12日,系武隆某某中学学生。武隆某某中学根据武隆区教委相关文件精神,为参加武隆区教委组织的2017年渝东南校园足球联赛,组织学生开展相关足球训练。2017年3月10日15时许,马某某在参加该校组织的学校足球队队内对抗性训练中担任守门员,因其扑球脱手,被队员张某某射门踢来的足球击伤右眼。在场教练何某查看后,告知马某某回家休息观察。马某某自行回家后,于当天18时许到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知当地无法治疗,又于当天23时许到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并陆续住院治疗十五天,支付医疗费32251.69元。

马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右眼视网膜分支动脉阻塞、右眼外伤性黄斑裂孔。2017年12月19日,马某某的伤情经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四十五日、营养期评定为四十五日。

另查明,马某某自2016年开始踢足球,自愿并经过选拔参加本次足球训练,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已参加训练一段时间。训练时教练讲解了相关风险、安全知识、防范措施等,并在现场进行了指导。

此外,马某某参加了武隆某某中学组织的针对该校每个学生的意外伤害保险,马某某本次足球训练受伤后还未申请保险赔付。同时,现亦无证据证明马某某存在因延迟治疗而加重了其伤害后果的情形。

【案件焦点】

1. 马某某参加武隆某某中学组织的足球训练受伤,是否属于自甘风险;

2. 武隆某某中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参加武隆某某中学组织的足球队,属于专项运动活动,不属于学生义务教育教学大纲规定的必需体育教学范围。学校作为该专项运动的组织者,通过学校之间的足球比赛活动,可提升学校的声誉、教学等知名度,在一定程度上是该项运动活动的受益人。马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严重风险后果的认识能力和承诺能力,且其参加训练、比赛受武隆某某中学的管理和支配,因此武隆某某中学对马某某作为非职业化未成年人队员从事足球训练活动负有高于法律所规定的教育机构的一般善良管理义务。故武隆某某中学应当依法对马某某在足球训练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当然,马某某在参加体育运动时应当预见体育运动的一般风险后果,应当采取适当合理的自救措施降低风险后果。因此,马某某自担一般风险的行为及采取自救措施不力导致其自身受到正常的竞技伤害,应当适当减轻武隆某某中学的民事责任。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对马某某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2887.69元,酌情确定由武隆某某中学承担60%的民事责任,马某某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条、第38条,《未成年保护法》第20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武隆某某中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61732.61元;

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武隆某某中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队员张某某在本次足球训练中踢球射门,是其作为进攻球员应尽的职责,具有正当性,其对作为守门员马某某的受伤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同时,马某某也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要求武隆某某中学承担教育机构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张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在于武隆某某中学的责任承担,一是本次足球训练是武隆某某中学根据武隆区教委的相关文件精神组织进行的,其开展具有正当性,并无过错;

二是武隆某某中学的教练在训练时讲解了相关风险、安全知识、防范措施等,并在现场进行了指导,履行了安全教育等义务,且此次足球训练不属于不适宜未成年学生参加的体育运动的情形;

三是武隆某某中学在马某某受伤后立即让马某某终止训练,回家休息观察,现也无证据证明武隆某某中学未及时将马某某送医治疗的行为导致其损害后果加重,武隆某某中学对马某某受伤后就医治疗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武隆某某中学在本案中尽到了对马某某的教育、管理职责,对其受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武隆某某中学明确表示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马某某30000元,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予以准许。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70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6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武隆某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马某某补偿30000元。

【适用解析】

少年兴则国兴,少年强则国强。青少年拥有强健的体魄和坚韧的毅力,不仅关乎个人成长,家庭幸福,更关乎国家的强盛和民族的复兴。1917年,毛泽东主席在其《体育之研究》文章中曾提出“文明其精神,野蛮其体魄”。百年后的今天,习近平总书记在不同场合曾多次强调这句话,不仅是对广大青少年健康的关心,更是对他们的鼓舞和勉励,希望更多的青少年投身中国足球事业。不可否认,校园足球等竞技运动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和人身危险性,但我们应鼓励、支持教育机构依法积极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成长的校园足球等体育运动,不能因运动中存在伤害事件发生的偶然性便否定开展此类运动对促进青少年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以及推动国家竞技体育发展的重要性,“因噎废食”。而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依法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学校开展有益于学生健康成长的正当体育运动提供司法保障,是坚持服务大局、促进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良好体现,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实践。

就本案来说,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作为参加同场球训的案外人张某某对其将马某某致伤的射门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是作为组织方的学校是否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一、关于张某某对其将马某某致伤的射门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近年来,因公众参加对抗性较强的体育等活动容易发生受伤情况,而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常常引发争议甚至诉讼。如本案,虽然马某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要求武隆某某中学承担教育机构的过错赔偿责任,未将案外人张某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亦未将张某某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武隆某某中学上诉时明确提出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应追加张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侵权法中的自甘风险原则,在英美法系中也称为危险之自愿承担、自愿者非为不当规则,是指在原告提起的过失或者严格责任的侵权责任诉讼中,要求原告承担其自愿承担的所涉风险。而我国以往的立法对该原则并没有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有的人民法院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处理相关案件,但存在类案不同判的现象,大部分案件还是通过公平原则等让体育活动参加者承担了一定的经济责任。

此次《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了自甘风险原则,即:“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自甘风险原则能够消除公众在参与正常体育活动时对法律责任承担的疑虑,从而能够促进全民理性、积极地参加体育活动,提高体育活动效率和质量。同时,该原则也能保护体育活动举办方或组织者免受讼累,使其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前提下放心组织活动。总之,自甘风险原则符合文体活动规律和社会的理性认知,必将对我国体育强国建设、全民文体活动以及校园体育运动等产生重要影响。

就本案来说,足球运动作为传统体育竞技项目,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和一定的人身危险性,运动中发生意外人身伤害属于正常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应被允许和容忍。运动员对运动风险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和防范措施。换言之,体育竞技项目的参与者在正常运动中致使其他参与者受伤,只要其行为具有正当性,符合体育运动规律,并无伤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在本次足球训练中踢球射门,是其作为进攻球员应尽的职责,具有正当性,亦符合足球体育运动规律,其对作为守门员马某某的受伤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无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此裁判理由正是彰显了自甘风险原则的基本内涵和要义。

二、作为组织方的学校是否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对学校来说,开展校园体育遇到长期困扰的一个问题是:一旦学生在运动中受伤,校园体育的组织者也总是跟着“受伤”。有时即便学校无责,仍要承担一定的“人道主义补偿”。“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这种“伤不起”现象,成为制约校园体育活动正常开展的一个隐形“绊脚石”,成为学校难言的“痛点”。

而此次《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第1200条对文体活动组织者的责任作出了特殊规定,即“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加之前述规定的自甘风险原则,必将解开学校开展体育活动的束缚,激发学校举办更多体育活动的热情,对促进学校体育良性发展,增强学生健康体魄形成积极的促进作用。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学校是否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是决定其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前提。也就是说,学校等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且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该过错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第一,武隆某某中学组织开展此次足球训练并无过错。发展和振兴足球对提高国民身体素质、丰富文化生活、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实现体育强国梦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当前国家和社会积极倡导与推动的重要运动项目。但“大鹏之动,非一羽之轻也;骐骥之速,非一足之力也”,大力发展校园足球是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培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途径,是扩大足球人口规模、夯实足球人才根基、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基础工程。虽然校园足球等竞技运动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和人身危险性,但如前所述,我们不能因运动中存在伤害事件发生的偶然性便否定开展此类运动对促进青少年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以及推动国家竞技体育发展的必要性。本次足球训练是武隆某某中学根据武隆区教委的相关文件精神组织进行的,其开展具有正当性,并无过错。

第二,武隆某某中学对马某某此次训练受伤并无过错。武隆某某中学的教练在训练时讲解了相关风险、安全知识、防范措施等,并在现场进行了指导,履行了安全教育等义务,且此次足球训练不属于不适宜未成年学生参加的体育运动的情形。此外,马某某当时作为年满十四周岁的初二学生,自2016年开始踢足球,其自愿并经过选拔参加本次足球训练,至涉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参加训练了一段时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马某某已具备独立参加校园足球运动的能力,其在参与此次足球训练前已学习和接受足球运动规则,能够认知运动中存在的风险,应对运动风险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和防范措施。现无证据证明武隆某某中学的教育管理行为与马某某受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武隆某某中学对马某某的受伤不存在过错,马某某受伤属无法预见且令人遗憾的意外事件。

第三,武隆某某中学在马某某受伤后也不存在过错情形。武隆某某中学在马某某受伤后立即让马某某终止训练,回家休息观察,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武隆某某中学未及时将马某某送医治疗的行为导致其损害后果加重,武隆某某中学对马某某受伤后就医治疗的行为不存在过错。综上,马某某受伤属意外事件,武隆某某中学在本案中尽到了对马某某的教育、管理职责,对其受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武隆某某中学明确表示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马某某30000元,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习近平总书记就发展足球事业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强调足球运动坚持从娃娃抓起,从基层抓起,特别是要抓好青少年足球。加快发展青少年校园足球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重要举措,是夯实足球人才根基、提高足球发展水平和成就中国足球梦想的基础工程。

教育部等六部委于2015年联合印发《教育部等6部门关于加快发展青少年校园足球的实施意见》,就大力开展校园足球运动提出了具体的部署与要求。本案二审基于自甘风险原则等作出依法改判,实现了裁判情、理、法的统一,体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兼顾了保障学校开展校园足球运动的应有积极性与依法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统一,在教育层面乃至社会层面形成了较好的评价、指引作用,也大力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当然,对于《民法典》规定的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学校等组织者是否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等问题,须通过司法解释等予以进一步完善规范,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此外,在设立自甘风险原则后,也应从充分保障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保障机制。唯有此,才能充分调动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的共同热情,真正推进文体活动健康有序地开展。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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