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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1等诉永定河管理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发布时间:2021-12-08 文章来源:管理员 分享到:

【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475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支某1、马某、支某2、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丰台水务局、永定河管理所、北京市水务局、永定河管理处

【基本案情】

支某3系支某1、马某之子,支某3与李某系夫妻,支某2系二人之女。2017年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接到李某某110报警,称支某3外出遛狗未归,怀疑支某3掉在冰里了。接警后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开展查找工作,于当晚在永定河拦河闸自西向东第二闸门前消力池内发现一男子死亡,经家属确认为支某3。发现死者时永定河拦河闸南侧消力池内池水表面结冰,冰面高度与消力池池壁边缘基本持平,消力池外河道无水。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关于支某3死亡的调查结论:

(1)该人系符合溺亡死亡;

(2)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支某3家属对死因无异议。另经审理查明:支某3遗体被发现的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下游方向闸西侧消力池,消力池系卢沟桥分洪枢纽水利工程(拦河闸)的组成部分。永定河卢沟桥分洪枢纽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由永定河管理处负责。水务局称事发地点周边安装了防护栏杆,在多处醒目位置设置了多个警示标牌,标牌注明管理单位为“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

【案件焦点】

1. 支某3溺亡地点的管理机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法中的安保义务;2.支某3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冒风险行为。【裁判要旨】北京市丰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主要事实和法律争议的认定如下;

一、关于支某3的死亡地点及管理机关的事实认定首先,从死亡原因上看,公安机关经鉴定认定支某3死因系溺水;从事故现场上看,支某3遗体发现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前消力池。根据受理支某3失踪查找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可认定支某3溺亡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南侧的消力池内。其次,关于消力池的管理机关。现已查明永定河管理处为永定河拦河闸的管理机关,永定河管理处对此亦予以认可,并明确确认消力池属于其管辖范围,据此认定永定河管理处系支某3溺亡地点的管理责任方。鉴于永定河管理处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依法可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北京市水务局、丰台水务局、永定河管理所均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支某1等四人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管理机关永定河管理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首先,本案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条款。支某3溺亡地点是永定河拦河闸侧面消力池。从性质上看,消力池系永定河拦河闸的一部分,属于水利设施的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冰场;从位置上来看,消力池位于拦河闸下方的永定河河道的中间处;从抵达路径来看,抵达消力池的正常路径,需要从永定河的沿河河堤下楼梯到达河道,再从永定河河道步行至拦河闸下方,因此无论是就消力池的性质、消力池所处位置还是就抵达消力池的路径而言,均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永定河管理处对此不负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永定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无论是进入河道还是进入冰面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此类对危险后果的预见性,并不需要管理机关事先的警告、告知,亦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支某3在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在此提出的是作为一个成年人应系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的无时无刻地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系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综上,依法认定永定河管理处对支某3的死亡发生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支某1等四人主张丰台水务局、永定河管理所、北京市水务局、永定河管理处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此需要指出,因支某3意外溺亡,造成支某1、马某老年丧子,支某2年幼丧父,其家庭境遇令人同情,法院对此予以理解,但是赔偿的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则需法律上严格界定及证据上的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故一审判决驳回支某1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某1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缔约磋商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某3溺亡的消力池是拦河闸的一部分,归永定河管理处管理。但无论是永定河拦河闸,还是消力池,均不是具有经营性质的公共场所,永定河管理处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故支某1等四人上诉主张四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法相悖,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支某1等四人虽主张四被上诉人在通往支某3落水的道路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发河道无人监管,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支某3溺亡地点并非行人正常通行路面,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消力池的性质、所处位置、抵达路径认定永定河管理处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支某1等四人亦未举证证明丰台水务局、永定河管理所、北京市水务局负有连带责任,故对支某1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

(1)河道及水利设施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公共场所,河道及水利设施的管理者是否负有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2)成年人自冒风险的法律后果。首先,本案中支某3溺亡的地点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公共场所,河道及水利设施的管理者不负有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列明的公共场所,其义务人和受保护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缔约磋商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而本案中支某3溺亡于永定河拦河闸附近的消力池内,该事发地点消力池虽已结冰,但仍系永定河拦河闸的一部分,属于水利设施的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冰场。消力池位于拦河闸下方的永定河河道中间处,从抵达消力池的正常路径来看,需要从永定河的沿河河堤下楼梯到达河道,再从永定河河道步行至拦河闸下方,故支某3溺亡的消力池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公共场所。

《侵权责任法》对于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界定为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具有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受害人请求义务人承担的应是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支某3溺亡地点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虽然河道的管理者永定河管理处负责河道、堤防、护堤地及水利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但其对于擅自进入河道冰面的人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其次,本案中支某3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冒风险。所谓自冒风险是指已经知道有风险而自愿去冒风险,则当风险出现时候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和损害后果。我国《民法典》第1176条对自甘风险原则有所规定。本案中的支某3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进入河道冰面可能会发生危险应有全面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但其放任自身可能发生的危险,擅自进入水利设施区域并在非正常通行的河道冰面上行走,应属于自冒风险的行为,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其应自行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

最后,赔偿的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应由法律严格界定和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本案中支某3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行为可能为自身带来的危险负有完全责任,不能将自身安危交由他人和国家相关部门的随时提醒,而应当自觉遵守社会行为规范,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侵权法领域,很多情况下无过错的受害人需要保护,但在冒险相对人尽到一定义务时,还要将受害人的一切损失转归冒险相对人承担,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冒险相对人的一种侵害。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给予必要的关注是法律的一种美德,也希望不幸者能引起社会的关注和必要的救助,但这不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即使是侵权法中公平责任的适用,也需要满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的适用前提,脱离此项适用条件盲目适用,进而忽视损失的分担比例和随意扩大赔偿范围,会造成软化既有规则体系的弊端。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邢述华龙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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