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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机动案

发布时间:2021-12-08 文章来源:管理员 分享到:

【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515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张某被告(上诉人):路某某

【基本案情】

路某某、张某均系某村村民,二人系邻居,周某某系路某某的朋友。某村委会有一辆现代瑞纳牌小客车(车牌号:京Q9BM××),平时作为便民车,供本村村民看病或红白喜事需要时免费使用,该车的驾驶员工资、车辆保养、加油等费用均由某村委会承担。张某系某村委会的司机,一直管理和驾驶某村委会的便民车。2018年11月30日,路某某因需要到北京城区看病,约好让张某在第二天早上5时开便民车送他去医院。因周某某熟悉去医院的路线,路某某让周某某陪同去医院。2018年12月1日5时许,张某驾驶某村委会的便民车接上路某某、周某某后出发了。张某、路某某、周某某均未按要求系安全带。途中,张某驾车撞到路边的大树,导致周某某、路某某、张某受伤,周某某伤势较重。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受伤后,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等,支付医疗费16万余元,并经鉴定为八级残疾。为此,周某某起诉要求某村委会、张某、路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26127.32元。

某村委会认为让周某某、路某某搭乘汽车系好意施惠行为,而非客运合同关系,其不应按照客运合同承运人承担责任,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由其与周某某、张某、路某某共同分担责任;路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对周某某所受损失承担责任;周某某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导致损害后果加重,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张某认为其作为某村委会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路某某认为应由某村委会与张某连带赔偿周某某的全部损失。本次出行虽是为送他去医院看病,但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其不仅没能看成病,还差点丢掉性命,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 某村委会应如何承担责任,是否应当和客运合同承运人一样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2. 路某某是否应作为受益人承担责任;3.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系安全带,是否应当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虽系免费送路某某看病,但作为驾驶员仍负有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以保障其自身和乘车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张某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周某某受伤,鉴于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故应由张某所在单位,即某村委会对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村委会为了方便村民就医,免费提供车辆,是一种好意施惠的行为。路某某、周某某作为乘车人,不向某村委会支付费用,系无偿受益人。因此,路某某、周某某搭乘某村委会的便民车,同以营利为目的的承运人与乘客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有着本质区别,周某某要求某村委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将某村委会这一无偿帮助行为人的责任等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客运合同承运人,违背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不应予以采纳。鉴于某村委会系在实施无偿帮助行为时给周某某造成了损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减轻。某村委会为路某某提供用车服务,周某某陪同路某某看病,都是为路某某无偿提供帮助,均属于对路某某的好意施惠,路某某接受某村委会、周某某的帮助,是好意施惠行为的受益人。路某某关于其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情理,不应采纳。某村委会在好意施惠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某某受伤,路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在乘车时,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其该项过错虽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与其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加重。因此,周某某应当自负部分责任。综上理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某村委会赔偿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共计200873.16元;

二、路某某赔偿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共计66957.72元;

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

【适用解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好意施惠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好意施惠,是为他人利益着想,无私且无偿地为他人提供某种服务或者物质的行为,是一项善举,有利于邻里亲朋之间增进感情,形成互帮互助、扶弱济困的社会风气,是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社会生活中,好意施惠行为非常普遍,很多人基于亲友情谊、邻里之交,甚至是陌生人之间,在对方有需要时都会伸出热情之手,例如,好意搭乘,帮邻居临时照看孩子,帮助抛锚车主打火、拖车,帮人捎带物品等,随处可见的善举,给我们提供了很多方便,也增进了人们的感情。然而,一些好意施惠行为由于疏忽或其他意外情况,发生了意想不到的损害后果,反而给受惠人带来了损害。好意施惠情形下,当事人都不会事前约定权利义务,而对于产生损害后如何确定各方的责任,新颁布的《民法典》第1217条对于好意同乘情形下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规定,此前立法中一直没有直接规定,笔者对与之相关的规定梳理如下:

1. 《合同法》中关于无偿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无偿合同的行为人原则上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仅有轻微过失,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举重以明轻,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性质接近,在好意施惠行为产生损害后,应当减轻或者部分免除施惠人的赔偿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该规定针对的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给第三人或者自身造成损害的情形,如帮工人仅有轻微过失,直接由被帮工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帮工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帮工人在办公活动中给被帮工人造成损害应如何划分责任,该司法解释并未做出规定。从性质来看,帮工也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从帮工致害责任规则的逻辑类推,施惠人在好意施惠行为中造成受惠人或第三人损害的,施惠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减轻,对于施惠人只有轻微过失的,甚至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征求稿》第20条《征求意见稿》第20条对好意同乘中致受惠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虽然在正式的司法解释中,本条规定被删除,但该规定中确立的好意同乘情形下的损害赔偿处理规则,还是被司法实践普遍接受。而且,征求意见稿中的该项规则也被《民法典》所采纳。在审理本案时,《民法典》及其草案尚未公布。

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在处理好意施惠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比照前述类似情形法律规定确立的处理规则,同时按照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来确定各方的责任,下面进行具体分析。一、因好意施惠行为致人损害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从施惠者的角度,虽然是为他人提供无偿的帮助,但仍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并不因为是好意而降低,在提供帮助时,应当避免给受益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否则就可能导致“好心办坏事”;从受益人的角度,接受他人的好意相助,通常只预想到受人相助带来的好处和便利,不会预期接受帮助反而遭致损害,其接受帮助不意味着愿意承担任何风险,也不意味着接受帮助时受到损害不需要赔偿。

因此,好意相助的施惠者,因为自身过错给受益人带来损害的,仍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当的赔偿责任。需要特别指出,虽然好意相助最终因意外因素导致了损害后果,但不应因此否定施惠者的善意和良好初衷,如果不考虑这份善意,让施惠者像一般侵权人一样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像合同违约方一样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好意施惠者明显不公平,会伤害好意施惠人的热情,也不利于鼓励和弘扬友善互助的社会风尚。

《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从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好意施惠人为他人利益单方面付出,不取得任何利益,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村委会一方免费送路某某看病,虽是好意施惠行为,但仍负有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合理谨慎驾驶机动车,以保障乘车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某村委会的责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某村委会应当结合其过错对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村委会派车接送路某某、周某某,是好意施惠行为,同以营利为目的的承运人与乘客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有着本质区别。如果按照周某某、路某某的意见,让某村委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将某村委会这一好意施惠行为人的责任等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客运合同承运人,违背民法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是不合情理的。鉴于某村委会是在好意施惠中给周某某造成了损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减轻。

二、好意施惠的受益人如何承担责任从性质来看,好意施惠与帮工都是无偿为他人利益提供服务,行为性质最为接近,在法律适用上可以比照帮工的相关规定。关于帮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例如,本案中,某村委会作为施惠人给周某某造成了损害,路某某作为受益人,可以比照被帮工人的规定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因受惠人过错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或者加重的,应减轻施惠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周某某在乘车时,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其该项过错虽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与其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导致了其损害后果的加重。因此,周某某应当自负部分责任,应当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在好意施惠损害责任中,因受惠人过错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因施惠人好意施惠行为的无偿性,更应当减轻施惠人一方的赔偿责任。

我们欣喜地看到,最新颁布的《民法典》对于好意施惠损害责任法律规则的社会需要做出了一些回应,《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对于好意同乘情形下损害责任处理规则,与《合同法》中无偿合同损害责任原则以及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原则不同,机动车使用人并非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对于一般性过失情形下导致无偿搭乘人损害的,机动车使用人仍然要承担责任,只是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案的处理,与最新颁布的《民法典》处理规则是完全一致的。同时,我们也看到,《民法典》只对好意施惠中的好意同乘损害作出了规定。

社会生活中,好意施惠行为的类型很多,不只是好意搭乘,对于其他情形下的好意施惠致人损害的,以及施惠人在好意施惠行为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施惠人、受益人及第三人的各方责任,《民法典》均未涉及,或许要留给以后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来处理。本案的处理,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既考虑了好意施惠人的注意义务,受益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充分考虑了好意施惠人所应承担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实现了施惠人、受益人和受害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对确立好意施惠损害责任的处理规则提供了很好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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