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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诉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发布时间:2021-12-08 文章来源:管理员 分享到:

【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46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陈某娟、邓某、陈某君

被告(上诉人):朱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某租车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3日,朱某驾驶粤B1P×××小型客车搭乘陈某浩、刘某、陈某娟沿广乐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广乐高速公路南行179千米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易某驾驶的湘F24×××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浩、刘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浩受伤后分别在英德市中医院、株洲市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2天,后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方为陈某浩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74135.44元。

另查明,陈某系本案受害人陈某浩父亲,陈某娟系陈某浩母亲,邓某系陈某浩妻子,陈某君系陈某浩与邓某的女儿,四原告均居住在攸县宁家坪镇杜口村。粤B1P×××大通牌汽车系被告朱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深圳市某租车有限公司购得,因尚未付清购车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税费,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深圳市某租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总价款为202000元,朱某除首期付款66000元外,其余购车本金、利息合计184960元,由被告朱某自2017年10月24日起每月还款5138元,分36个月付清。2017年9月14日,深圳市某租车有限公司为本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座,该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43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易某驾驶的湘F24×××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购买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朱某向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用1万元。粤B1P×××客车上乘客刘某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陈某娟、朱某无损失。

【案件焦点】

1. 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确实身患重病的情形,能否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2.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株洲市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过错方承担。原告方因亲属陈某浩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伤后不治身亡而遭受到的损失依法核定为580128.44元,对于原告超出审核认定损失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无责任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粤B1P×××大通牌客车内承载人员共三人,刘某的医疗费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朱某及陈某娟无损失,因此该无责任赔偿款12000元应支付给原告方。被告深圳市某租车有限公司为粤B1P×××大通牌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座,该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因为被告朱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可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40万元内予以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某租车有限公司、朱某就粤B1P×××大通牌客车签订的是所有权保留汽车买卖合同,汽车已交付被告朱某使用,原告方及被告朱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某租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总损失扣除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的412000元保险理赔款后,尚差168128.44元应由被告朱某赔偿,被告朱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10000元,余款158128.44元应予支付。受害人陈某浩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确实身患重病,但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攸县人民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陈某娟、邓某、陈某君保险理赔款1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陈某娟、邓某、陈某君保险理赔款400000元;

三、限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娟、邓某、陈某君损失158128.44元;四、驳回原告陈某、陈某娟、邓某、陈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20)湘02民终46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适用解析】

该案例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及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使用但保留所有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受害人特殊体质侵权与一般的人身侵权有所不同,在侵权过程中前者有受害人特殊体质这一因素的介入,从而导致了比一般情况更加严重的人身损害或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的人身损害。在处理受害人特殊体质侵权案件的理论适用上,过去我国多采用原因力理论及损伤参与度,这与国际上通行的“蛋壳脑袋”规则(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影响不能作为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不相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4号指导性案例作为受害人特殊体质侵权案件的典型,首次在裁判要点中肯定了“蛋壳脑袋”规则,指出了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个人体质对损害造成的影响,并非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在我国的类似案件中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改变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依据损伤参与度减轻加害人责任的局面。参照该案例进行裁判,有利于理论适用的统一。

本案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实患有严重的肝病,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其间,医院必须对受害人的基础疾病一并进行治疗。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后,产生了治疗基础病的费用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因此受害人患病这一原因成为被告方不同意赔偿或减轻赔偿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如果让受害人自身承担疾病导致的损害部分,则意味着将受害人自身疾病类推为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而这种推断是混淆了“过错”与“原因力”在责任判定时的作用,是不合理的。因此,本案参考了第24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认为受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侵权责任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失全额赔偿。

二、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使用但保留所有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主要有两层意思:

(一)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本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原所有人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论机动车买卖双方是否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都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机动车所有人已经不是真正的所有人,更不是机动车的占有人,他不具有机动车的实质所有权,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支配的能力,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仍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在附所有权保留特别约定的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的情形下,机动车已交付购买人,虽然出卖人仍保留机动车所有权,但并不影响购买人取得机动车的实际支配权和使用收益,该所有权仅在购买人不依约定支付价金时才发生效力。

因此,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深圳市某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没有对“蛋壳脑袋”规则作出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中同样也没有对“蛋壳脑袋”规则作出规定,但第1173条的法理与“蛋壳脑袋”规则的法理精神是一致的,该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文对《侵权责任法》第26条进行了修改,强调了“同一损害”,增加了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的,也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规定。根据这一增加规定,反推之,如果被侵权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侵权责任人就应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全额赔偿,而被侵权人自身疾病不能类推为被侵权人自身存在过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单列了第五章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0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民法典》分别对第1210条、第1213条进行了整合,其中第1210条对买卖机动车未过户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规定,第1213条对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与侵权人责任顺序予以规定,这种编订整合,使我国侵权法律制度的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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